(2015)克中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克中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俊学,新疆翼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克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波依法出庭履行法律监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潘俊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4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新JD1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御粥轩门前路段时,撞上设置在道路中心的隔离护栏,又与在对向车道沿路停驶的新JF78**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隔离护栏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当场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30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5年5月13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4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出精卫司鉴字【2015】第0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心境障碍-抑郁发作、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上诉人在案发后积极善后,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主动赔偿了损失,认罪态度好。3、上诉人在案发时处于精神病状态,案发后,病情恶化又中断治疗,目前需及时治疗。4、上诉人主观上认识到错误,客观上被吊销了驾驶执照,不可以再犯此类错误。因此,上诉人虽对本案定性没有意见,但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潘俊学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监督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案发后没有报警即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不构成自首;上诉人虽患有精神疾病,但经司法鉴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属于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已考虑了上诉人具有的全部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属量刑适当。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诉人王某案发后,并未主动报案或投案,而是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不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上诉人虽然患有精神类疾病,但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属于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不仅考虑了上诉人醉酒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大等从重处罚情节,也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所具有的坦白、积极赔偿损失等从轻情节,属于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建亭审判员 顾秀伟审判员 木尼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