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钱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钱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盛业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凡,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程,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受理了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钱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由被告承包乐山地区的电缆销售。由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货款无法收回的情形,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对该37653.70元货款负责处理。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653.70元。被告钱程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派被告到原告的分公司管理,所欠货款由被告负责催收。经审查,被告系原告的职工。2014年1月1日被告以乐山分店店长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承包合同》,约定:为明确公司与分公司的职责、权限、义务和利益分配关系,确保2014年度分公司经营目标实现;同时明确各分公司店长的业务承包实体地位,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权限;规定年度业务目标及其考核结算办法;从而充分激发各店长积极开辟营销策略,扩大市场份额,提高销售业绩,做到公司经营目标与营销和个人实际贡献紧密挂钩,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承包形式为明确年度目标,规定销售业绩提成和业务费用包干方法;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销售目标为2400万元,分公司销售毛利为销售额的9%;原告在被告承包期间对各店长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原告有权对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特殊订单进行评审;进行业绩费用考核等。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货款37653.70元。被告在《欠条》上注明:确认以上零散货款由我负责处理,相关账务均选期结清,相关明细见附件。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双方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为了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被告在履行《销售承包合同》中仍然受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1元退还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