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秋来与侯志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秋来,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河南省兰考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玲利,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侯志远,男,汉族,1957年5月1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汤海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秋来诉被告侯志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侯志远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利,被告侯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来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尉犁县墩阔坦乡琼库勒村的国有土地面积700亩(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承包给原告种植,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2014年11月份被告找各种理由阻止原告再种地,2015年棉田由被告实际种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损害原告的合同利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理应退还押金承担违约损失,并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棉花补贴款253252.96元(承包土地按照700亩计算,承包费2014年已经交纳,超出部分共计119170公斤,每公斤按照0.688元计算,合计81988.96元。能够享受国家补贴政策的土地面积补贴为640亩,每亩补贴267.6元,合计17126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0元及承担违约损失2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志远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2015年系原告告知被告不想种地了,要求被告种植,被告不存在违约,存在违约行为的系原告。认可119170公斤棉花,每公斤补贴0.688元,共计81988.96元的棉花补贴款在被告处。认可原告承包土地的净种植面积为640亩,土地承包费也是按照640亩收取的,但能够享受土地补贴的亩数为463.5亩,土地补贴款也在被告处,该补贴款不应由原告全部享受,被告也应享受一部分。反诉原告侯志远诉称:2013年11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尉犁县墩阔坦乡琼库勒村的约700亩国有土地承包给反诉被告种植,承包期限为: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承包期限内,种植该土地所产生的土地租赁金、水费、电费以及相关的劳务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且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由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种植该土地所产生的土地租赁金、水费、电费以及相关的劳务费用,并且在2015年的棉花种植期间,反诉被告不种植该土地并将该承包土地撂荒,后经反诉原告多次催告,反诉被告仍拒不种植土地并且拒不缴纳相关费用。综上,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的土地租赁金、水费、电费以及相关的劳务费用,应由反诉被告返还给反诉原告,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171760.66元(包括:电费23740.66元,水费55140元,土地租赁金26000元,2013年浇冬水的劳务费用30900元,水泵修理费1000元,2013年桔杆及残膜回收费用32000元,自来水跑水费用980元,变压器修理费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陈秋来辩称: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反诉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土地租赁金等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需反诉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秋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及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二、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每亩地承包费85公斤变更为每亩地承包费65公斤。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认可2014年的承包费是按照每亩地85公斤缴纳,在2015年每亩地承包费变更为65公斤。证据三、种植证明一份、自记清单一份、发票十二份。证明: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有290.5亩能够享受国家土地补贴以及原告用被告姓名出售的籽棉为119170元。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四、收条四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54100公斤棉花,系2014年的承包费,2014年承包费已缴清。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五、银行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预交水电费100000元。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但认为水电费并没有结清。证据六、证人胡百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不让原告种地,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质证:证人系原告本人的亲属又是原告的工人,既有亲属关系又有利益关系,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七、证人严玉贵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不让原告种地,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质证:从证据的形式看,证人和原告存在利益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无法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八、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除469.78亩能够享受土地补贴,还有227.9亩也能够享受土地补贴。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其中列明227.9亩的一页中没有加盖印章,不认可。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侯志远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孟庆进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存在违约行为的系原告。原告质证: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证据二、种植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能够享受土地补贴的面积为469.78亩。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反诉原告侯志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承包期间内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及约定因违约行为导致的违约金的数额。反诉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票据二十四份。证明: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土地所产生的电费为23740.66元。反诉被告质证:对于没有盖公章的票据不予以认可,因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对于之后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之前不予认可,且认为2013年11月22日之后的电费已经缴纳完毕。证据三、水费票据八份(水费系先交钱,后浇水)。证明: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土地,反诉原告所缴纳的水费为155140元。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票据无水管所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四、证明五份。证明:2013年浇冬水反诉原告支付的劳务费30900元。反诉被告质证:不认可,认为证人必须出庭。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修理水泵支付1000元(证明中系10000元,包括修理费、水泵款等,修理费仅为1000元)。反诉被告质证:不认可,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证据六、收条一份。证明:反诉原告2013年底打桔梗及残膜回收共计支付32000元。反诉被告质证: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证据七、收据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使用自来水跑水反诉原告支付980元费用。反诉被告质证:对自来水跑水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没有跑这么多水。证据八、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修理变压器支付2000元费用。反诉被告质证: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证据九、申请一份。证明:2013年底,反诉原告打棉杆及处理地膜所支出的费用。反诉被告质证: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十、鉴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底,反诉原告打棉杆及残膜回收的费用。反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证据十一、证人李成伦证言。证明:反诉原告2013年浇冬水所支出的费用。反诉被告质证:不认可,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反诉被告有浇冬水的义务。证据十二、证人贾海涛证言。证明:反诉原告2013年浇冬水所支出的费用。反诉被告质证: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三、证人陈志友证言。证明:反诉原告2013年浇冬水所支出的费用。反诉被告质证: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四、证人沈达华证言。证明:2013年底及2014年底,反诉原告承包给反诉被告的土地系由反诉原告浇的冬水。反诉被告质证:不认可。证据十五、证人马麟证言。证明:2013年底及2014年底,反诉原告承包给反诉被告的土地系由反诉原告浇的冬水。反诉被告质证:不认可。对上述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反诉被告陈秋来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蒋中华证言。证明: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土地的冬水,2014年系由反诉被告进行冬灌的。反诉原告质证:不认可,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为进一步查实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性质及所能享受到土地补贴的面积,我院依职权向尉犁县墩阔坦乡琼库勒牧场村委会书记孟庆进调查本案情况。对调查笔录,原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孟庆进仅口头说明是集体土地,无书面回复。被告:认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尉犁县墩阔坦乡琼库勒村(二牧场)的700亩土地(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净面积为640亩承包给原告种植,承包期间为5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承包土地中种植土地的机井等设备由原告无偿使用,不得损坏,损坏无法修复的照价赔偿。承包费每亩每年85公斤籽棉。种植土地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00元,承包期限届满后予以退还或者抵折承包费。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0元押金,向被告预交了100000元种植土地的水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将土地交付给原告种植。2014年,原告实际种植被告的土地一年,承包费已缴清。2014年原告种植土地的水费等费用,由被告用原告向被告缴纳的100000元进行支付。2014年因国家有相关政策对棉花及土地进行补贴,原告除向被告缴纳完毕承包费之外用被告姓名出售的棉花共计119170公斤,每公斤国家补贴0.688元,合计81988.96元及承包土地的土地补贴均已补贴至被告处。2014年11月23日,因2014年原告按承包合同缴纳了承包费,原、被告达成补充合同,将承包费变更为每年每亩65公斤。2014年底至2015年初,因原、被告产生纠纷,2015年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由被告实际种植。现原告认为系被告不让原告2015年继续承包土地,存在违约行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补贴款、返还押金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及承担违约责任,提起反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秉着诚实守信、信守合同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本案,应重点先审理对于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被告到底谁存在违约行为,再对本诉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告称,2014年11月份,因被告不愿让原告继续种植所承包的土地,找各种理由阻止原告种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系原告自愿不种植承包的土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何时、何地、采用何种方式阻止原告继续种植承包土地,存在违约行为,但庭审时,原告仅提供胡百成、严玉贵两名证人,且根据两名证人的证言,尚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未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违约,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受天气及棉花价格的影响,尉犁县棉花种植户普遍亏损,被告在原告种植棉花并无利润的情况下,按原告所述找各种理由阻止原告种植承包土地,显然与常理不符。其次,在原告2014年种植承包土地并无利润的情况下,被告考虑到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2014年每亩承包费85公斤全部缴纳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补充合同,将2015年承包费由原来的每年每亩85公斤变更为65公斤,在此情况下,被告既阻止原告继续种地,同时又同意降低承包费,与被告作为土地承包的出租方利益并不相符。最后,对于原告提出的,2015年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实际由被告种植,被告当然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用该事实及理由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过于牵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确认,存在违约行为的应当是原告。本诉部分,一、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2013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庭审时,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的119170公斤的棉花补贴款81988.96元及640亩土地的土地补贴款17126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棉花补贴款及土地补贴款的数额。对于棉花补贴款,庭审时,原告主张用被告的姓名出售的119170公斤棉花,每公斤补贴0.688元,共计81988.96元已补贴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土地补贴款,原告主张,除被告出示的两份种植证明中,原告承包的土地能够享受到的469.78亩,每亩补贴267.6元共计125713.13元之外,还有227.9亩有补贴,该补贴款也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可原告承包的土地能够享受到的469.78亩,每亩补贴267.6元共计125713.13元,但该补贴款原告并不能全部享受,被告也应享受一部分。对于227.9亩,该宗土地并不在琼库勒村,而是在墩阔坦乡,并不是原告承包的土地。本院认为,为进一查实,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净面积为640亩土地性质及能够享受土地补贴的面积,我院向琼库勒村书记孟庆进调查(孟庆进也是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联系人、中间人),根据调查情况得知,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并非原、被告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所列明的国有土地,而是集体土地,被告承包给原告的集体土地能够享受到土地补贴的面积为469.78亩,虽然原告对我院的调查内容不认可,但孟庆进作为村干部,且系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联系人、中间人,与本案也无利害关系,故我院对孟庆进的调查内容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另,第三次庭审完毕后,原告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向墩阔坦乡调查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能够享受土地补贴的面积及被告补贴的去向,本院认为,根据我院向孟庆进调查的结果,已能够确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中能够享受土地补贴面积,无需再进行调查,对于被告在琼库勒村补贴的去向,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能够享受的土地补贴款在被告处,也无需调查。本院还认为,在第二次庭审完毕后,被告申请鉴定,鉴定时,法院工作人员及原、被告均需要去琼库勒村,由原、被告对现场进行指认,以保证鉴定的客观性。鉴定前,我院已通知原告参加鉴定,但原告表示不参加,原告完全可以在此时提出调查申请,我院在鉴定时一并去琼库勒村调查,但原告既不参加鉴定也不提出调查申请,而是在第三次开庭,本院已对本案审理完毕后提出,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的规定。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其目的系由委托代理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举证责任应当由负有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可由法院调取证据的之外,应由代理人自行调取,代理人不能无视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的时间,随时、随意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将法院是否调取证据作为诉讼风险的依据。根据自治区的文件精神,对于土地承包中,关于棉花补贴款及土地补贴款的享受主体,已有明确说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未对补贴款的享受主体进行约定,故对于补贴款,应按自治区的文件精神执行,即:以定额现金方式缴纳承包费的,补贴款归实际种植户所有,以缴纳籽棉的方式缴纳承包费的,补贴款由出租方与承包方共同享有。对于本案,原告用被告的姓名出售的119170公斤棉花,每公斤补贴0.688元,共计81988.96元,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能够享受土地补贴的469.78亩,每亩补贴267.6元共计125713.13元,按国家规定的补贴最高单产每亩地384公斤,原告2014年向被告缴纳的承包费为每亩85公斤,折合到每亩土地补贴267.6元,原告对于每亩267.6元的补贴能够享受到的为208.73元(〈384公斤-85公斤〉÷384公斤×267.6元),469.78亩为98057.1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0元及承担违约损失200000元。庭审时,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不同意返还押金,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0元的,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被告的目的在于原告能够完全履行合同,因本院已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5年,原告仅履行了1年,每年按40000元计算,按原告的违约程度,被告应向原告返还40000元押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违约导致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一、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电费23740.66元及水费55140元(水费为155140元,扣除反诉被告预交的100000元)的请求。庭审时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电费票据及水费票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电费票据虽然部分票据未盖单,但不能因此当然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电费票据予以确认。对于承担的主体,反诉被告称,因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系2013年11月22日签订,之前的电费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反诉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反诉被告种植承包土地,对于土地浇春水的义务,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但墩阔坦地区由于水资源缺乏,种植户均在当年冬季在有地表水时结合机井水共同冬灌,次年春天不浇春水,直接种植,故对于2013年11月22日之前反诉原告支付电费所浇的冬水,应系反诉被告2014年种植承包土地浇春水的义务,故2013年10月至11月22日期间反诉原告浇冬水所支付电费,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所支付的电费。对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期间,反诉原告所支付的电费,经庭审向反诉原告查明支付电费的用电位置的地块与审判人员在鉴定时对现场勘查的地块位置相同,根据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反诉原告所缴纳的电费就是反诉被告承包土地期间的电费,故对反诉原告所主张的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水费55140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票据认为无盖章,不认可,本院认为,制式发票打印后未盖章,并不能当然否定其真实性,且根据反诉原、被告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亩数,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水费,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而经庭审查实,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土地是由反诉原告出面缴纳的水费,故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水费。二、对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土地租赁金26000元。经查实,反诉原告承包给反诉被告的土地系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不缴纳土地租赁金,且反诉原告对承包给反诉被告的土地也未缴纳相关土地费用,故对反诉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浇冬水的费30900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2013年是否浇冬水并不认可,也不认可浇冬水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五份2013年浇冬水支付劳务费的证据,结合能够相互印证的李成伦、贾海涛、陈志友证言,可以认定,2013年反诉原告对承包给反诉被告的土地反诉原告浇了冬水,且反诉原告也不可能自己完成浇冬水的工作,按当时的劳务费用价格,反诉原告向提供劳务浇冬水的人员支付的劳务费也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费用承担的主体,与本院认定2013年10月期间至2013年11月22日反诉原告缴纳电费承担主体的理由一致,本院不再累述。反诉被告应当反诉原告支付2013年浇冬水的费用30900元。四、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修理水泵的费用1000元的请求。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修理水泵及支付修理费的事实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修理水泵费用1000元,仅提供证明一份,无其它证据佐证,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五、对于反诉原告要求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13年底打棉杆及残膜回收费用32000元。庭审时,反诉被告仅认可2013年反诉原告将棉杆打掉,并不认可对残膜进行了回收,对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的32000元费用,也不认可。本院认为,种植土地过程中,对当年的种植棉花的棉杆打掉及对残膜回收,是对次年种植棉花必须进行的工作,棉杆不打,次年无法再种植棉花,残膜不回收,将严重影响次年棉花的出苗,除因特殊情况下,为保证土地的质量长久性,残膜应当是一年一回收。本院考虑到反诉被告认可接收反诉原告交付的土地时棉杆已打掉,而反诉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故反诉原告应当将承包给反诉原告的土地中的残膜进行了回收,对于打棉杆及残膜回收费用经反诉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为:30720元,对该鉴定书所鉴定的费用,根据生活经验,也较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承担的主体,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将棉杆已打完、残膜已回收的土地交付反诉被告,反诉被告返还土地时,也应将打完棉杆、残膜回收的土地交还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出2014年底已对承包的土地中的棉杆进行了处理,反诉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反诉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反诉被告所主张,不予采信。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打棉杆及残膜回收费用共计30720元。六、对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自来水跑水费用980元。庭审时,反诉被告对跑水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并没有这么多。本院认为,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墩阔坦乡自来水办室的收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反诉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七、对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变压器修理费2000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修理变压器及支付修理费的事实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变压器修理费,仅提供支付费用证明一份,无其它证据佐证,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八、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0000元。本院认为,在本诉部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时,原告已承担了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请求,不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11月22日原告陈秋来与被告侯志远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侯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秋来支付棉花补贴款81988.96元、土地补贴款98057.18元、返还押金40000元,合计220046.14元。三、反诉被告陈秋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反诉原告侯志远支付电费23740.66元、水费55140元、2013年底浇冬水的费用30900元、2013年底打棉杆及残膜回收费用30720元、自来水跑水费用980元,合计141480.66元。以上第二项、第三项折抵,被告侯志远向应向原告陈秋来支付7856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诉讼费减半收取5166元,由被告侯志远承担1740元,由原告陈秋来承担3426元。反诉部分,诉讼费减半收取3438元,由反诉被告陈秋来承担1308元,由反诉原告侯志远承担2130元。鉴定费3000元(反诉原告侯志远缴纳),由反诉被告陈秋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宪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