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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娇兰与陆愈学、陆庆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娇兰,陆愈学,陆庆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李娇兰。委托代理人李保健。被告陆愈学。被告陆庆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负责人熊汉锋,经理。原告李娇兰与被告陆愈学、陆庆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健,被告陆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愈学、太平洋财保上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娇兰诉称,2014年2月1日16时30分,陆愈学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499县道由大丰往白圩方向行驶,至499线6km+100md三叉路口,遇李某甲驾驶无证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原告及李某乙由对面驶来,被告陆愈学驾驶被告陆庆安桂A×××××小型轿车在越线超车时,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李娇兰、李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总计21421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愈学、李某甲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陆愈学已支付3603元,应相应减除,车主陆庆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040、护理费848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医药费3901、交通费30、财产损失170元,共计2142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娇兰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本案交通事故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愈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娇兰不负事故责任;3—6、出院记录、病历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没治愈就出院,回到家里继续治疗,需要护理;8、复查交通费,证明原告到医院复查时花去的交通费;9、售后服务保修卡,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鞋子被损坏。被告陆愈学辩称,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当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施救原告,且已支付了医疗费3603元、轮椅费390元,中药费2600元,以上费用在赔偿中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部分请求事项无法律依据,希望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如果法院确定赔偿责任后,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超出自己应当承当的赔偿责任,被告保留向原告催索的权利。被告陆愈学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陆愈学帮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603元;2、收据,证明被告陆愈学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1100元,支付390元给原告购买轮椅,支付2600元给原告用于购买中药。被告陆庆安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意见。被告陆庆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林支公司举证期限内未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6时30分,陆愈学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499县道由大丰往白圩方向行驶,至499线6km+100md三叉路口,遇李某甲驾驶无证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原告及李某乙由对面驶来,被告陆愈学驾驶被告陆庆安桂A×××××小型轿车在越线超车时,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娇兰及李娇兰、李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愈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娇兰、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于当天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医院诊断: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期间原告住院8天,出院时出院记录上记录出院时情况:神清、精神好,诉臀部疼痛明显减轻,无畏寒发热等不适症状,一般情况可以,各生命征正常。臀部压痛明显减轻,双下肢活动尚可,可下地活动。目前病情好转,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6-8周,定期复查X线(1个月、半年);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陆愈学代为支付,共支付了3603元。2014年3月10日、5月19日、10月23日到上林县人民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06.8元。其中5月19日复诊上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2月2日上林县人民医院再次出具疾病书证明书,证明患者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另查明,被告陆愈学驾驶的桂A×××××小型轿车是从被告陆庆安处借来的,车主为被告陆庆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娇兰陈述住院期间及出院全休期间均由其舅母李金娇护理。被告陆愈学于2015年2月2日、2月10日共计支付现金1100元给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390元给原告用于购买轮椅,2015年2月17日支付2600元给原告用于购买中药。再查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李娇兰、李某乙三人受伤,2014年12月19日李某甲、李娇兰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以案号(2015)上民一初字第48号、49号立案受理。本院49号案件中确认李某甲的损失为60519.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健康权遭到侵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被告陆愈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娇兰不负事故责任。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与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5年7月3日,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计算为3809.8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100元/天×8天=800元。3、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住院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6-8周,后2014年5月19日复诊时上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建议全休一个月,故原告误工的时间应从住院之日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共计138天,原告诉请按照120天计算系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432元∕365天×120天=8032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李金娇护理,有医院的医嘱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每日185元计算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金娇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林牧渔的平均年收入24432元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432元∕365天×8天=535.49元。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医嘱先后两次共建议全休,但是并未有医院医嘱或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全休期间仍需要人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病历记录,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3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乘车发票及原告复诊的次数,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鞋子损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财产现有价值的大小,故本院对财产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35.49元、误工费8032元、交通费30元,共计13207.29元。事发前桂A×××××轿车已在太平洋财保上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李娇兰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上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的三个被侵权人李某甲和李娇兰同时向本院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二人的总损失为73727.19元,故根据损失比例太平洋财保上林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9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娇兰误工费8032元、护理费535.49、交通费30,共计8597.49元。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2817.8元(医疗费3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792元),应由被告陆愈学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陆愈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陆愈学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817.8元×70%=1972.46元,因被告陆愈学已经支付给原告1100元,尚需赔偿872.46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陆庆安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陆庆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娇兰医疗费用1792元、护理费535.49元、误工费8032元、交通费30元,共计10389.49元;二、被告陆愈学赔偿原告李娇兰872.46元;三、驳回原告李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李娇兰负担95元,由被告陆愈学负担15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文乾审 判 员  李昌明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玉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