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张某,男,200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张巧红,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张润军,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杨某,男,200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杨宝泉,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高丽丽,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巧红、张润军与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宝泉、高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5月4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张某被被告杨某从五三小区20号楼附近的1米5左右高的台子上推下来,造成原告张某右脚小拇指和无名指骨折,脚面撕裂三处受伤,从而导致张某无法正常走路,3个月不能上学,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调解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补课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们认为此次事故不是由于我们造成的。事发后,我们出于人道主义也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张佳林与被告杨某在五三小区门口的台沿上玩耍时,被告从原告的身后将原告推下台沿,造成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足第三、第四、五跖骨骨枝骨折,当天原告在医院石膏固定后回家休养。2015年6月5日,原告在中铁十二局医院进行了石膏的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次事故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又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润军系白家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2015年5月之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4157.54元,5月工资为2813.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证人吴某当庭陈述及证人黄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玩耍中,被告不慎造成原告受伤,对此伤害的发生被告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需要石膏固定并参照医疗机构于2015年6月4日去除石膏固定的时间确定每日30元计算31天为930元;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补课费无事实和法律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依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润军2015年5月实际减少收入(2015年5月之前六个月平均工资减去2015年5月实际收入)1343.86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宝泉、高丽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930元、护理费1343.86元,共计2273.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