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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黄丹、楚济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黄丹,楚济伟,张振军,王爱国,宁晋县群芳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2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分行行长。被告:黄丹。被告:楚济伟。被告:张振军。被告:王爱国。被告:宁晋县群芳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凤凰镇刘路村。法定代表人:韩振辉。被告: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凤凰镇孟村。法定代表人:楚国彬。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黄丹、楚济伟、张振军、王爱国、宁晋县群芳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黄丹、楚济伟、张振军、王爱国、宁晋县群芳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3。20万元人民币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自愿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胜利北街富天大厦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石房权证东字第××)。二、冻结被告黄丹、楚济伟、张振军、王爱国、宁晋县群芳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3。2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殷志江代理审判员  李 利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