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韩经才与胡志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经才,胡志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韩经才(又名韩经财),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志喜,农民。原告韩经才诉被告胡志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经才诉称:200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大张家镇陈庄村东南的厂房进行编织袋生产销售,每年租金五万元,租期一年,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协商续期履行至2013年底,被告迁往濮阳县柳屯镇榆林头村,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65000元,并于2014年3月2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原告租金,如还不清,超期每天增加1000元,被告还清原告租金前,被告卖任何东西必须通知原告。后被告陆续还款140000元,尚欠租金25000元。现被告剩下一台塑料拉丝机存放在原告厂房内,致使原告厂房不能正常出租,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其存放在原告厂房的塑料拉丝机搬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租金总计70833元。被告胡志喜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2007年后顺延了两年,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沿用到2014年3月底后已经解除。被告从2014年3月2日后开始卖设备分几次还给原告租金款,每次偿还数额记不清了,原告每次还款均向我出具了收据,总还款14万元,尚欠2.5万元。2014年11月20日,我去厂房拉剩余设备时原告要求我将所欠2.5万元租金付清才能拉走设备,我担心将钱给原告后拉不走设备,因此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原告将我老婆打伤,当晚报警后,大张家镇派出所出警,我老婆去莘县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到聊城医院,医院不敢接收。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大张家镇陈庄村东南的厂房,进行编织袋生产销售,每年租金五万元,租期一年,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协商续期履行至2013年底,被告迁往濮阳县柳屯镇榆林头村。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65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3月2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原告租金,如还不清,超期每天增加1000元,被告还清原告租金前,被告卖任何东西必须通知原告。2014年3月2日起被告开始变卖设备陆续偿还原告租金140000元,尚欠租金25000元,现被告仍有一台拉丝机停放在原告厂房内。2014年11月20日,被告去原告厂房拉拉丝机时,原告要求被告先付清2.5万元租金再装拉丝机,被告主张先装拉丝机再付清租金,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亦未拉走设备偿还剩余租金,拖欠至今。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其存放在原告厂房的塑料拉丝机搬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11个月租金总计70833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书证;3、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韩经才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被告胡志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2.5万元的租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2月19日后原被告未就原协议重新续约,被告继续使用厂房至2014年4月1日应当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4年3月底被告开始卖设备偿还原告租金,并明确向原告表示要搬走,应当视为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胡志喜未将剩余设备拉走,自2014年4月1日至今继续占用原告厂房,被告胡志喜应当按照年租金5万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厂房占用费。2014年11月20日被告胡志喜在拉走剩余设备时,原告韩经才阻拦被告拉走设备,因此对2014年11月20日以后的占用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并且已于2014年4月1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解除租赁合同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存放在原告厂房内的塑料拉丝机搬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喜于判决生效5日内偿还原告韩经才拖欠租金25000元及占用费31944.47元(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20日),共计56944.47元。二、被告胡志喜于判决生效5日内将存放于厂房的塑料拉丝机搬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胡志喜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