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6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满,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韩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满、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0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韩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尝试交往,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而分手。2010年双方又继续交往,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被告韩某没有做好承担家庭责任的心理准备,从结婚至今,家里的一切生活开支均由我承担,房屋贷款均由我父母承担。由于被告韩某性格怪异、喜怒无常,有时发脾气甚至会向我动手,在精神上未给予我任何的关心和支持,相反对我长期实施冷暴力。现双方已无法正常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韩某离婚。被告韩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不是因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是考虑到原告李某甲及其家人极力想拆散这段姻缘的不正常想法和现状,以及能为我的孩子提供一个平和的家庭生活环境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经双方亲友认可后结婚,感情一直很好,也很少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甲诉状中所称“从结婚至今,家里的一切生活开支均由原告承担,房屋贷款均由原告父母承担,被告韩某不承担任何家庭经济责任”等都与事实不符,原告李某甲每月的工资还房贷,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及购买家居生活用品等均由我承担。原告李某甲为了逼我离婚,以不让我见孩子相威胁,为了能见孩子和陪伴孩子,我曾拨打110报警和寻求区妇联、市妇联、街道办等部门的帮助,现考虑再三,为了孩子有个更平和融洽的家庭成长环境,我不得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于2008年间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意见不一而产生矛盾,2015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后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韩某又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结婚证、书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在婚前有较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事务,是影响夫妻关系的主要原因,但并不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并共同解决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小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田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