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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丁生才与郭占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生才,郭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227号申请执行人丁生才,男,1951年4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郭占忠,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丁生才与被执行人郭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9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郭占忠偿还申请执行人丁生才借款200000元,利息457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045元,以上共计21051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郭占忠未能找到,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郭占忠名下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有位于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x**)、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x**)、一处营业房(产权证号为x**),上述房屋及车库均有抵押且被其他案件查封无法处置,本案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2018年8月27日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郭占忠的妻子高佩琴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合议庭合议后裁定追加高佩琴为本案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高佩琴送达追加裁定书,高佩琴于2015年9月1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异议正在进行依法审查。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郭占忠下落及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304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