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房宏靖、房会武与沭阳县新河中心小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1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宏靖。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会武。委托代理人房宏靖,系房会武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新河中心小学,住所地沭阳县新河镇。法定代表人胡海燕,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咏,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宏靖、房会武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新河中心小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沭阳县新河中心小学与沭阳县新河镇新槐村委会及村民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沭阳县新河中心小学因扩建学校校基需要,租用新槐村街东组集体土地8.4亩使用。现房宏靖、房会武主张沭阳县新河中心小学占有使用的上述土地中有0.27亩系自己承包经营,要求沭阳县新河中心小学返还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而某户农民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权属。本案中,房宏靖、房会武主张诉争土地使用权由自己享有,现被沭阳县新河中心小学占用,要求沭阳县新河中心小学排除妨碍、归还土地,但房宏靖、房会武不能提供诉争土地的经营权证,也不能提供其土地承包合同,即不能证明自己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利。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房宏靖、房会武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房宏靖、房会武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房宏靖、房会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沭阳县新河中心小学占有的土地中一部分是由房宏靖、房会武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而沭阳县新河中心小学并未与房宏靖、房会武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沭阳县中心小学与沭阳县新河镇新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房宏靖、房会武之所以不能提供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因为政府不作为,未曾向其颁发。房宏靖、房会武已经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否认房宏靖、房会武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沭阳县新河中心小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房宏靖、房会武对涉案0.27亩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房宏靖、房会武主张沭阳县新河中心小学侵占其0.27亩承包土地,但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其主张。故房宏靖、房会武主张排除妨害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房宏靖、房会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钧杰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