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田某、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利生,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顾李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王某有经济纠纷,后于2015年3月24日晚,纠集被告人周某,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水乡佳景小区地下车库,二人用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的车牌号为苏E×××××的黑色宝马牌740i型汽车的四个轮胎戳破,后被告人田某又用砖块将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玻璃砸坏,车辆损坏部分合计价值人民币57002元。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周某均是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经济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仅实施了部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王某有经济纠纷,后于2015年3月24日晚,纠集被告人周某,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水乡佳景小区地下车库,二人用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的车牌号为苏E×××××的黑色宝马牌740i型汽车的四个轮胎戳破,后被告人田某又用砖块将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玻璃砸坏,车辆损坏部分合计价值人民币57002元。被告人田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田某、周某共同退赔了人民币57002元给被损毁的苏E×××××的黑色宝马牌740i型汽车车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甪直派出所接王某报案称:其停放在甪直镇水乡佳景小区车库内的宝马轿车被砸坏。后将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嫌疑人田某、周某抓获。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苏E×××××的黑色宝马牌740i型汽车是其以苏州胜逸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5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停在甪直镇水乡佳景小区1号地下车库19号车位的轿车所有的玻璃杯砸花了,车胎被扎破了,应该是被人刻意损毁的。报警后,其查看行车记录仪,发现是两个男子砸的,其中一个是田某,另外一个是田某的朋友。其和田某之前有过纠纷。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被损坏的情况。4、维修清单、发票、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损毁的价值。5、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田某、周某共同退赔了人民币57002元给被损毁的苏E×××××的黑色宝马牌740i型汽车车主。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周某的身份情况。7、两被告人对共同损毁苏E×××××的黑色宝马牌740i型轿车的事实也作了供述。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周某共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周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但被告人周某的地位作用略小于被告人田某,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周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及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袁雪梅人民陪审员 蔡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