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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吕谦、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谦,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谦,男。2015年5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谦、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谦、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吕谦、刘某某在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人民币300元,从曾某某处查获海洛因1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谦、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单、白银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白银公安分局交通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05)白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谦、刘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吕谦、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罚。吕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吕谦依法判处,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狄生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婷婷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