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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莫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文华与沈小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华,沈小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莫民初字第15号原告谢文华。被告沈小康。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原告谢文华(下称原告)与被告沈小康(下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文华、被告沈小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晚,因邻里琐事,土地纠葛,原、被告在德清县筏头乡筏头村桥坑25号的家门前菜地上进行交涉。交涉中,被告对原告的协商意见不满,对原告用拳打、掐脖等方式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经德清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右侧第八根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3269.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酒后到被告家门口为土地事宜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但被告并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系自己摔倒导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德清县中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2.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各1组,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9025.33元证据3.建休证明原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此需休息四周的事实。证据4.德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对真实��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且已通过法律程序申请复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德清县公安局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5.谢文华、沈小康、孙震平、谢学仁、孙烨、何小瑾、谢申其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对证据5,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5,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3日晚,原告酒后到德清县武康镇筏头乡筏头村桥坑25号被告家门口的菜地,因土地是否过界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受伤,被送往德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侧第8根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德清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纠纷成讼。再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902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护理费1192.68元(132.52元/天*9天);误工费4903.24元(132.52元/天*37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为180元。以上损失合计15841.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二人对于土地是否过界事宜理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原、被告未能理性、妥善处理矛盾,并发生争执、扭打。在拉扯扭打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在9504.75元(15841.25元×60%=9504.7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受伤系自身导致,与已无关的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康赔偿原告谢文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950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小康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小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