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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根盛与东至县民政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盛,东至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朱根盛,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檀玄,东至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至县民政局,住所地东至县。法定代表人:王文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善禄,东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原告朱根盛诉被告东至县民政局要求撤销结婚证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根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檀玄,被告东至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小东、胡善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至县民政局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朱根盛颁发了J341721-2012-001834号结婚证,准予原告朱根盛与汪细芬登记结婚。被告东至县民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依法查验了结婚当事人相应证件。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询问结婚当事人的结婚意愿。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依法对结婚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记载确认。5、结婚登记须知,证明被告已经充分告知结婚登记相关规定。6、婚姻登记员证,证明被告婚姻登记员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朱根盛诉称:2012年3月23日胡秀娟冒用汪细芬的身份与原告朱根盛在被告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胡秀娟借故逃匿。2013年9月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胡秀娟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与汪细芬的结婚登记是胡秀娟的犯罪骗局。由于被告在原告的结婚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程序有瑕疵,造成婚姻无效。特诉讼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证号J341721-2012-001834号结婚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汪细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冒用人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冒用人虚假的婚姻关系。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胡秀娟假冒汪细芬身份诈骗犯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被告东至县民政局辩称: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汪细芬颁发结婚证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本案中的颁证行为没有违法,即使原告诉称属实,也就是胡秀娟冒用汪细芬的身份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被告的职责是审查证件上的信息,通过对比并未发现任何异常,因此被告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且被告也无法主动撤销该结婚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根盛系东至县胜利镇青云村新岭组村民,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一名自称叫汪细芬的女子,2012年3月23日双方到被告东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天后女方借故逃匿。后经查实,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女子非结婚证载明的汪细芬,而是胡秀娟冒用汪细芬的身份骗取原告朱根盛的信任与原告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其和汪细芬错误颁发的结婚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登记,不符合的不予登记。本案中,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认定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为原告和汪细芬颁发的结婚证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胡秀娟采取欺骗的手段向被告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为原告颁发了与客观事实相悖的结婚登记证,胡秀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东至县民政局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无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东至县民政局颁发的证号J341721-2012-001834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至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文生审 判 员  陈富贵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