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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尤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尤某。委托代理人成启峰、陈佳佳(实习),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原告尤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姚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在江都区浦头镇汉东村第一组,姚某的户籍所在地是江都区浦头镇汉东村第一组,并非原告诉状中称的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人民中路21号,本案应当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尤某与被告姚某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后在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汉东村第一组生活居住,双方陈述居住时间为婚后两三个月。此后原、被告在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和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均有生活居住。现原、被告分居于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汉东村第一组和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姚某的住所地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汉东村第一组15号,且至起诉时其并未离开住所地在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当由被告姚某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姚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