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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申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蔡启玉与高素清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素清,蔡启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申字第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素清,女,汉族,1952年9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筱萍,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蔡启玉,女,汉族,1954年8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再审申请人高素清因与被申请人蔡启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高素清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债权债务并不存在,高素清只是帮助蔡启玉购买基金,蔡启玉应向基金公司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高素清并未真正收取钱款,只是帮蔡启玉购买“环球创富组合基金”,高素清向蔡启玉出具的《说明》系受逼迫所写。并提交一份案外人的购买基金合同,拟证明蔡启玉应有这种购买基金的合同等凭证,从而证明高素清已为蔡启玉购买基金的事实。(二)蔡启玉故意隐瞒高素清的联系电话及现住所地,致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缺席审理本案,剥夺了高素清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并改判本案。蔡启玉发表意见称,其交给高素清的钱款是用来购买“环球创富组合基金”的,高素清还给其书写了一份关于“环球创富组合基金”的说明,但高素清并未向其交付已购买基金的相应凭证,高素清应当偿还该钱款。请求驳回高素清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高素清提出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只是帮助购买基金,蔡启玉应向基金公司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再审申请理由。第一,高素清向蔡启玉出具“说明”,其中载明“2010年9月,在双清南路嘉联咖啡店交给高素清女士伍万元人民币。2010年11月4日又交给高素清女士拾万元人民币。2010年11月22日交给高素清女士叁万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交款证人:张先冬。交款人:蔡启玉。”该“说明”有证人张先冬的签名,还载明了高素清身份信息、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双方均对此确认。第二,高素清主张“说明”的形成系受蔡启玉逼迫而出具,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第三,高素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出具“说明”的意义和后果,其主张款项系帮助蔡启玉注册购买“环球创富组合基金”,并未真正收取钱款,但并未举出代为购买基金的相应凭证,其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已为蔡启玉购买了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蔡启玉有权要求高素清归还钱款,蔡启玉应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高素清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高素清提出蔡启玉隐瞒高素清联系方式,致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缺席审理本案,剥夺了高素清的诉讼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蔡启玉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高素清电话号码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并未隐瞒高素清的相关信息。原审工作人员正是依据蔡启玉提交的该信息,到高素清身份证地址所在地后,方知其不在此居住,致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材料,遂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并无不当。高素清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高素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素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崔俊安代理审判员  田 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