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戎某的朋友应超力在岱山县高亭镇三江超市楼下与林某、於益栋等人发生争执,打电话给被告人戎某让其前来帮忙。被告人戎某到达后,与林某、於益栋等人发生争吵并相打,被告人戎某感到吃亏遂离开现场。回到锦缘华庭宾馆后,被告人戎某在楼下茗邸咖啡厅找到程某,与程某一起到宾馆路边停车位,被告人戎某从浙L×××××号丰田锐志车后备箱取出砍刀2把,将其中1把交给程某,并要程某持刀恐吓对方。其二人返回现场后,被告人戎某见王某、於益栋、林某等人还在原地,遂持刀相继将王某、於益栋砍伤,造成王某右手手臂、於益栋头部一定伤势。经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於益栋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右前臂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戎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并规劝程某投案自首,后程某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公安机关终止侦查。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戎某与被害人於益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戎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於益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於益栋谅解,被害人於益栋请求对被告人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於益栋、王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陈某甲、贝某、郭某、潘某、陈某乙的证言,证人程某、应超力、虞某、林某、张某、胡巧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岱公物鉴(法)字(2015)35号、(2015)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材料情况说明,调解及谅解协议书、收条,终止侦查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戎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鹏 超代理审判员 张 向 向人民陪审员 ��罗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