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作坤、李树森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李作坤,刘思奇,李树森,王淑清,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号。负责人:傅连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坤。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奇。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森。法定代理人:李作坤,系原告李树森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清。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开发区大石桥三中队南行1000米。法定代表人:马文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兴元,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营口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作坤、刘思奇、李树森、王淑清、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鼎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作坤、刘思奇、李树森、王淑清于2015年4月27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营口公司、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因刘玉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587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方独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营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营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李作坤、刘思奇、李树森、王淑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7时20分左右,林春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均鼎物流的辽H×××××(辽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南阳至许昌方向行驶至241KM+1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乘坐人刘玉敏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碰撞挤压,造成刘玉敏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敏无责任。另查明:1、辽H×××××在太平洋财险营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辽H×××××挂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万元);2、辽宁省自2009年4月30日起,实行“一元制”的户籍登记制度,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3、2014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为1803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310元。原审法院认为:林春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侧翻,刘玉敏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碰撞挤压,造成刘玉敏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林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敏无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关于受害人刘玉敏属于“乘坐人”还是“第三者”,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刘玉敏已处于车辆之外,其死亡原因是受到车辆碰撞挤压,在此种情形下,刘玉敏的身份已由“乘坐人”转换为“第三者”,太平洋财险营口公司关于刘玉敏属于“乘坐人”,保险公司仅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受害人刘玉敏的赔偿标准问题,认为,户籍改革的意义在于消除身份歧视,消除依附在户口性质上的差别待遇,本案中若仍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与户籍改革的目标背道而驰,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故本案中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当以2014年辽宁省的城镇标准计算。刘玉敏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511560元)。刘玉敏兄妹二人,其母王淑清,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5075元(18030元/年/人×5年÷2人=45075元)。刘玉敏之子李树森,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5075元(18030元/年/人×5年÷2人=45075元)。主张李作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仅向法庭提交了李作坤的残疾证复印件,该证据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且仅凭残疾证无法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601710元。刘玉敏的丧葬费计算为23155元(46310元÷2=23155元)。主张刘玉敏的火化等费用1330元,由于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重复支持。主张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14455元偏高,结合其住所地距事故发生地的区间,以及事故发生日至受害人火化的时间间隔,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性费用酌定为10000元。因刘玉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4865元。由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营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各项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死亡限额11万范围内先行赔付。下余部分524865元,由于事故车辆投保有三责险,且林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三责险责任限额,故太平洋财险营口公司应当对其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额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营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作坤、刘思奇、李树森、王淑清因刘玉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开支共计634865元。二、驳回李作坤、刘思奇、李树森、王淑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9元,减半收取5780元,由李作坤、刘思奇、李树森、王淑清负担1050元,均鼎物流负担4730元。太平洋财险营口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30条规定,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予以赔付。此案受害人及父母无城镇居住证明,并未提供收入来源证明而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法律规定。二、死者刘玉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标的车与其无二次碰撞,不存在转换为第三者。三、原审并未提供车辆有效证件,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农村户口并且仅在座位险限额内10万元予以赔付。2、诉讼费由李作坤、刘思奇、李树森、王淑清、均鼎物流承担。李作坤、刘思奇、李树森、王淑清答辩称:一、李作坤、刘思奇、李树森、王淑清及受害人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的,司法解释是为了消除同命不同价的问题,随着国家户籍制度的改革,原审法院认定及判决使用城镇标准是符合规定的,是正确的。另外,原审中提交的司法判决作为参考,有一定指导意义。二、关于受害人交通参与身份而言,原审认定正确,判决是合法的。原审判决对此作出阐述,认定交通参与人的身份是随着情况变化,由乘坐人因交通事故变为第三者,任何事物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其只认为受害人一直是乘坐人是错误的,适用乘坐人的赔偿项目也是错误的,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鼎物流答辩称:一、死者刘玉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属于第三者,不属车上人员。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南阳市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责任认定,车辆发生侧翻,乘坐人刘玉敏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碰撞挤压死亡。据此,刘在与被涉案车辆碰撞时,并不是在该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也就是说,因为特定时空条件发生了变化,虽然事发前刘为“车上人员”,但这一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特定时空的变化,这一身份也会发生转化。刘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至于保险公司主张刘玉敏属于“车上人员”,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抛出车外时即死亡。因此死者刘玉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属于第三者。二、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规定予以赔偿。辽H×××××/辽H×××××挂车是在太平洋财险营口市公司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各项合计赔偿额是122000元,商业险主车第三者险赔偿限额是1000000万元、挂车第三者险赔偿限额是5万元,各种险理赔额总计为1172000元,本起事故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期间内出的险。本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额度内进行理赔。三、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辽。H7959E/辽H×××××挂车辆证件不齐全。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根据。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转化为第三者是否正确。3、事故车辆是否有证并检验合格。二审中均鼎物流提交新证据如下:事故车辆的年检手续,证明车辆是经过检验并合格。太平洋财险营口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李作坤、刘思奇、李树森、王淑清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均鼎物流所举新证据外,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营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认定林春明负全部责任,死者刘玉敏无责任,其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则太平洋财险营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事实及死者刘玉敏损失计算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营口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法律规定。因关于受害人刘玉敏的户籍的户籍所在地已实行“一元制”户籍登记,消除依附在户口性质上的差别待遇,原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照2014年辽宁省的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玉敏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碰撞挤压,造成刘玉敏死亡。在此种情形下,刘玉敏的身份已由“乘坐人”转换为“第三者”,太平洋财险营口公司关于标的车与刘玉敏无二次碰撞,不存在转换为第三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营口公司上诉称,原审并未提供车辆有效证件,不属于保险责任问题。因二审中均鼎物流提交了事故车辆的年检手续,证明车辆是经过检验并合格,且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营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