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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繁春与被上诉人孙禹晶、原审被告张岩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繁春,孙禹静,张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繁春,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鹿场街****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3********。委托代理人:周显华,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禹静,女,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6-5-80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73********。委托代理人:苗雨强,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岩峰,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路吉炭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310271974********。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繁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繁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华,被上诉人孙禹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雨强,原审被告张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禹静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10月12日,孟繁春经张岩峰介绍向我借款200万元,我按照孟繁春的要求交付了借款,并与孟繁春及张岩峰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孟繁春为借款人,张岩峰为担保人,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孟繁春及张岩峰催要,但孟繁春及张岩峰至今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孟繁春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2.张岩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孟繁春及张岩峰负担。孟繁春在原审时辩称:本案借款是张岩峰向孙禹静借的,此笔借款张岩峰已经全部还清了,请依法驳回孙禹静诉请。张岩峰在原审时辩称:孙禹静的借款是通过孟繁春的名义借的,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全部还清,请求依法驳回孙禹静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3日,孙禹静与孟繁春、张岩峰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孟繁春向孙禹静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借款担保人为张岩峰,对孟繁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禹静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给付孟繁春借款200万元。原审另查明,孙禹静与张岩峰除本案诉争借款外,还有多笔借款往来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孟繁春向孙禹静借款200万元,孙禹静给付孟繁春借款20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担保、借款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孟繁春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孙禹静要求孟繁春偿还欠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孟繁春认为其不是本案中的借款人,借款人为张岩峰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对张岩峰认为其已经全部偿还了孙禹静借款的主张,由于其与孙禹静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且从孙禹静与张岩峰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习惯来看,张岩峰与孙禹静通过对账的形式进行还款统计,在款项全部还清的情况下孙禹静将对应的欠条还给张岩峰。本案中张岩峰虽然出具了多张银行转账的凭条,但由于张岩峰与孙禹静存在这种特殊的多笔的借贷关系,且张岩峰所主张的其仅出具转账凭条,不向孙禹静索取收条或欠条的还款行为不符合孙禹静与张岩峰之间关于借款的交易习惯,且张岩峰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该转账凭条予以佐证,证明其已经还清本案诉争款项,故对张岩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孙禹静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孙禹静、孟繁春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利息为每月10万元。孙禹静诉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孙禹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孟繁春应给付孙禹静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孙禹静与孟繁春、张岩峰在《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张岩峰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张岩峰应对孟繁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岩峰应对孟繁春债务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孟繁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禹静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张岩峰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0元,由被告孟繁春、张岩峰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孟繁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禹静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孙禹静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张岩峰。是孙禹静事先拟好的《担保、借款协议》,我只能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孙禹静明知道是张岩峰实际借款。从孙禹静交付借款的过程也能看出,因为张岩峰急用钱孙禹静将10万元直接打入张岩峰账户,110万元是现金交付给张岩峰的。打入我账户上的80万元是孙禹静经张岩峰指示打入我账户上的,整个过程在原审中得到了张岩峰的印证。2.本案借款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通过原审庭审我举证的银行转账凭条能够证明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这个过程原审得到张岩峰的印证。3.在原审中。孙禹静仅仅自行阐述了其与张岩峰之间有其他借贷关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与张岩峰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借款协议”是复印件,同时孙禹静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张岩峰的借款超出了张岩峰举证的还款数额。即使孙禹静与张岩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张岩峰在原审中的举证其向孙禹静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200万元,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对账,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现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孙禹静和张岩峰之间存在的所谓借款的交易习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协议的性质不同于借条或者欠条,法律性质不一样。借款协议在还清借款后不一定要取回,返不返还与是否还清借款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审法院混淆了概念,并且原审判决中所称孙禹静与张岩峰之间关于借款的交易习惯是孙禹静的单方说辞,无证据证明孙禹静与张岩峰之间存在关于借款的交易习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本案中无论是孙禹静还是张岩峰,甚至我都不知道自己借款的用途是什么,因此说我不是实际借款人。在原审中孙禹静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张岩峰的借款超出了张岩峰举证的还款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张岩峰之间存在交易习惯,结合我及张岩峰的举证,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孙禹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混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出借人是孙禹静,借款人是孟繁春,保证人是张岩峰。原审判决以案外法律关系(孙禹静与张岩峰之间的借款合同)作为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履行证据,是将两种不同性质的债务混淆。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出借人在保证人举证已经还款后主张其他借款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具备能够证明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还需要具备存在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据此,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或借款合同)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而应结合出借人的出借能力以及双方钱款流转明细等能够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来认定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规定为实践合同,即以货币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基于实体法的规定,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据此,出借人主张债权时,应对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其一是借贷合意,其二是出借人已经履行的交付款项的义务。原则上,债权人对借贷合意、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款项的交付承担证明责任。借款人否定出借人的主张的,应就出借人债权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并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借据,而借款人提供还款凭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已经偿还了借款。出借人主张该还款凭证是借款人偿还的另一笔借款,因借款人已经对出借人主张的债权消灭完成了举证责任,故举证责任转移给出借人,此时出借人应对存在两笔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未完成此举证责任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适用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和欠条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需要查明两者之间的联系。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债权的证据除了借款合同,常见的还有欠条。借款合同和欠条,形式不同,内容不同,对应的法律关系不同,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借款合同是以书面的形式,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合同当事人就是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人,借款合同通常对出借人提供借款的具体时间都有约定,通常是借款合同成立在先,出借人提供借款在后,借款合同对应借贷关系。欠条通常由借款人单方出具,在内容上有的载明债权人,有的不载明债权人,持有欠条的人即被认定为债权人。欠条通常是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记载,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发生在先,欠条形成在后。欠条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包括多种类型,具有多样性,可能是基于借款,有可能是基于买卖,还可能是基于承揽、股权转让等原因,欠条是针对这些基础法律关系处理和确认。鉴于以上区别,若在同一案件中,原告同时举证借款合同和欠条主张同一债权,则需要对它们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大额民间借贷中,对于借贷内容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不仅要审查判断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还要审查判断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目前,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为防止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即使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条等均为真实,人民法院对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即借贷内容也要进行必要的审查。要根据案件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个案中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予以判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以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的限制,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利率的发生日期为2012年10月13日,200万元的利率应按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中规定的利率计算。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5天,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要求,本案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应确定为每年5.856%,受司法保护的最高年利率为23.424%,折合月利率为1.952%。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超过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张岩峰支付的超过法定利息部分应折抵本金。被上诉人孙禹静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孟繁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诉争《担保、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协议的签订。本案各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担保、借款协议》,该协议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担保、借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孟繁春称是在我事先拟好的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名,其签名时只能在借款人处签名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亦违反常理。孟繁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能够分辨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区别,以及在协议中的不同地位。2.协议的履行。协议生效后,我分三次向借款人履行了付款200万元的义务,孟繁春也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翠江锦苑5号楼C单元12楼的入住手续交给了我。以上事实充分表明本案《担保、借款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所处的地位是明确的,不存在误解问题。二、孟繁春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经由张岩峰偿还完毕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我与张岩峰自2011年8月份至今,发生过多笔借款关系。截止目前,张岩峰对我仍负有债务。张岩峰在多次借、还款的过程中,从未向我说明本案借款人是其本人,或者作出替孟繁春还款200万元的意思表示。张岩峰与我之间的借、还款行为与孟繁春无关,张岩峰主张已经将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没有证据支持。原审被告张岩峰答辩认为:1.针对孟繁春的上诉主张,2012年10月13日的担保借款协议中,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孙禹静向我主张权利,要求我还款。我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月共偿还孙禹静借款440万元,该还款数额是按照200万元本金每月利息10万元的标准偿还的。2.我承担保证责任是因为孙禹静不认识孟繁春,其向我主张权利,没有向孟繁春要过钱。3.本案的《担保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本金是200万元,实际只履行了190万元,并不是200万元,其中10万元在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前孙禹静就交付给我了,所以借款协议实际上仅仅是190万元。综上,孙禹静主张的要求孟繁春偿还其20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被告张岩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张岩峰给孙禹静转款3万元;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张岩峰存入孙禹静账号5万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张岩峰自2013年12月1日已经偿还了孙禹静190万元借款。经质证,上诉人孟繁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孙禹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孙禹静与张岩峰之间的借款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孙禹静与孟繁春之间的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张岩峰二审中自认其与孙禹静之间除本案借贷关系外,之前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且张岩峰二审中虽主张双方在2012年10月13日发生本案借贷关系后没有再发生借贷关系,但与孙禹静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中体现的2012年10月13日后双方仍存在多笔借款往来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孙禹静与孟繁春、张岩峰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孟繁春向孙禹静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借款担保人为张岩峰,对孟繁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2日,孙禹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转入张岩峰的账户。2012年10月13日,孙禹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借款中的80万元转入孟繁春的账户。同日,孙禹静在其账户中取款100万元。二审中,张岩峰自认收到孙禹静借款120万元后其未交给孟繁春,而是自己使用了。本院对其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时合同始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孙禹静主张因孟繁春在《担保、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故孟繁春为借款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200万元中的120万元已经给付孟繁春,其只提供了80万元借款转账给孟繁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孙禹静与孟繁春之间在本案中存在80万元的借贷关系。对另120万元的借款,因张岩峰二审中自认其收到后并没有给付孟繁春,而是自已使用了,故孙禹静可另行向张岩峰主张权利。二、关于借款的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孟繁春在《担保、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表明其认可借款人的身份,且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收到了孙禹静80万元借款,故孟繁春在借款协议到期的情况下负有返还8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张岩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岩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孟繁春在上诉中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张岩峰,打入其账户中80万元的借款是经张岩峰的指定打入的主张,因孟繁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返还的问题。孟繁春及张岩峰二审中均主张张岩峰已经偿还孙禹静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但经本院审查本案一、二审中的相关证据,在张岩峰自认其与孙禹静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偿还本案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孟繁春及张岩峰在二审中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28日,利息为每月10万元,孙禹静诉讼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给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岩峰对上述利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孟繁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孙禹静欠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三、上诉人孟繁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孙禹静欠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的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四、原审被告张岩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原审被告张岩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孟繁春行使追偿权,此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原审被告张岩峰向被上诉人孙禹静承担责任之日开始计算;六、驳回被上诉人孙禹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孟繁春的其他上诉请求。如上诉人孟繁春及原审被告张岩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1260元,由上诉人孟繁春、原审被告张岩峰负担24504元,由被上诉人孙禹静负担367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