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双祥与朱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双祥,朱玉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周双祥。委托代理人丁菊芬。被告朱玉奇。原告周双祥与被告朱玉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玉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味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桂洪、赵连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双祥及委托代理人丁菊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玉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通过同事夏锡东的朋友王付民与做船舶装潢工程的被告朱玉奇相识。2013年11月的一天,王付民对我说,朱玉奇急需资金周转,需向我借50000元。后我在夏锡东、王付民的见证下,在靖江市土桥初中门前将50000元现金借给朱玉奇,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被告收到款后向我出具了51000元的借条。借款后不久,我听说被告朱玉奇不讲信用,欠了很多钱,就与夏锡东、王付民一起找到被告家,被告爱人马秀莲让我们找朱玉奇本人要。同年12月8日,我们找到朱玉奇并把他带回他家,朱玉奇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马秀莲在借条下方写了“督促朱玉奇月底还款”并签了名。朱玉奇原出具给我的借条,我当场撕毁。到了月底,我们在找不到朱玉奇的情况下,又去找马秀莲,马秀莲代朱玉奇还我1000元,我出具了收条。此后,我们又去马秀莲,马秀莲称,她早已与朱玉奇离婚,不要再找她。因朱玉奇下落不明,我才起诉的。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玉奇立即归还我借款4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8日,被告朱玉奇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双祥现金51000元。借条下方有“督促朱玉奇月底还清马秀莲”的字样。2、靖江市斜桥镇荷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我村西汪一组村民朱玉奇于2013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3、朱玉奇、马秀莲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为复印件)。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朱玉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49000元未归还之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现拖欠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双祥借款4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朱玉奇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曹味东人民陪审员 杜桂洪人民陪审员 赵连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