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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1)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瑞安市华尔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瑞安市华尔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盛铝业有限公司,李卜进,黄凤娟,李卜文,林晓云,李良松,薛春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347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蔡卓云,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海飞,员工。被执行人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卜进。被执行人瑞安市华尔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林邦丈。被执行人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明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彩玲、孙蒙蒙,浙江××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中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卜文。被执行人李卜进。被执行人黄凤娟。被执行人李卜文。被执行人林晓云。被执行人李良松。被执行人薛春莉。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瑞安市华尔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盛铝业有限公司、李卜进、黄凤娟、李卜文、林晓云、李良松、薛春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426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4979030.09元、逾期利息(以4979030.0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减917.28元);二、被执行人瑞安市华尔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盛铝业有限公司、李卜进、黄凤娟、李卜文、林晓云、李良松、薛春莉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执行人瑞安市华尔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217761100096012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执行人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2177611001160125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执行人李良松、薛春莉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2177611001160125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被执行人浙江中盛铝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31776110003401259-1号《保证函》、被执行人李卜进、黄凤娟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317761100033012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执行人李卜文、林晓云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317761100034012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均以1500万元为限。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瑞安市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华尔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薛春莉、林晓云、黄凤娟、李良松在本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名下有三处房产分别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工业园区(产权证号:00006822,抵押于工行瑞安支行),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九村工业区(产权证号:00003710、00003873,抵押于农行瑞安支行),被执行人李卜进名下有房产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荣里村(产权证号:00000833,抵押于招商银行温州分行,抵押金额280万元),被执行人李卜文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虹桥路三期B组团皇都大厦26B室(产权证号:00094881,抵押于招商银行温州分行,抵押金额310万元)。向农行、工行、建行及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中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李良松名下车牌号为浙C×××××宝马牌汽车,被执行人瑞安市华尔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C×××××福克斯、浙C×××××东风雪铁龙汽车,被执行人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及浙江富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多辆汽车,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上述车辆本院均已查封;向温州市工商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林晓云在华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18%的股权投资,本院另案已评估拍卖中。另查,被执行人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在本院尚涉及其他执行案件。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宜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34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詹应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阮选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