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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7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宁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宁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7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丹丹,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宁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26号1幢108室。法定代表人刘书彦,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宁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和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930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刘海涛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北京宁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9年11月,原审被告当时是大连海岸东方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49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49%的股权。目标公司的另一股东为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出资51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51%的股权。2009年11月27日,原审被告与北京京供海华电器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北京宁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联合收购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51%的股权,并向目标公司增资开发运作“海岸东方”项目E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公司的指令陆续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按照合同,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据了解,《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早已签署并办理了后续手续,原告和海华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但由于东方置地公司拒绝转让其股权,被告至今仍未原告和海华公司办理股权变更过户手续。因此,原告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之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根据合作协议第九条第2款约定,若东方置地公司拒绝转让其股权时,甲方(被告公司)保证并承诺于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海华公司)、丙方(原告公司)汇入甲方或目标公司的资金。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资金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城乡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宁和信公司当时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京广支行(以下简称京广支行)向城乡公司汇款,京广支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路x号院x号,故该案合同履行地为朝阳区,该案应由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宁和信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xx园xx号x幢xxx室为合同履行地。城乡公司主张以宁和信公司汇款银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城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海淀区,故该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城乡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被告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被告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付款的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京广支行,该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xx路x号院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选择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保证其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助理审判员  杨建国助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