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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瑞昌与苏嘉琪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昌,苏嘉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陈瑞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委托代理人刘轶,系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嘉琪,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22。委托代理人苏杰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陈瑞昌诉被告苏嘉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轶、被告苏嘉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居住之东莞市东城区新世纪豪园三期(碧水蓝天)2号楼201位于被告所有之新世纪豪园三期(碧水蓝天)2号楼301正下方。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301房屋主人房卫生间与卧室隔墙处向201天花渗水,当时即向新世纪豪园物管方面反映并与被告联系但处理无果。后原告无奈之下自行在201采取了天花墙面翻新的维修措施,但两个月后渗水现象再次出现,而且渗水现象自2014年10月后越来越严重。原告及物管多次联系被告并曾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修复原告所有的东莞市东城区新世纪豪园三期(碧水蓝天)2号楼201的渗水部位、修复因渗水损坏的天花及墙体;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确认漏水的事实,但是双方应当共同协商处理,是原告没有配合,且漏水的不完全是被告的原因。2、原告在处理这件事情上在言语上对被告利益有损,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处理。3、因为工地开工才导致漏水事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东城区新世纪豪园三期(碧水蓝天)2号楼201、301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其房屋的主人房卫生间与卧室隔墙处天花有渗水现象,并认为该渗水现象是因被告的房屋向楼下渗水造成,对此提交了投诉处理记录表予以证明。经审查,该份投诉处理记录表是东莞市新世纪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记录了原告向物业管理处投诉被告的主人房卫生间与卧室隔墙处向楼下渗水的情况,物业管理处派员到现场查看,并对双方的矛盾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经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可见原告的主人房卫生间与卧室隔墙处的天花有水珠渗出;而到被告的房屋内查看,可见被告的主卧墙面有潮湿损坏现象。双方在图纸上对大概的渗水位置作出标注,并签名确认,具体位置在原告主卧与卫生间隔墙大概20厘米左右的天花处。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案涉房屋的渗水原因及责任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摇珠确定鉴定机构为东莞市东城建筑规划设计院,后由于被告不配合鉴定导致本次鉴定终止。庭审中,双方对漏水原因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因被告卫生间防水没有处理好导致漏水,而被告则认为是隔壁工地施工导致整栋大楼倾斜、墙体开裂而造成漏水。对此,被告提交了投诉处理记录表及温馨提示予以证明。经审查,该份投诉处理记录表是东莞市新世纪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记录了苏先生向物业管理处投诉家里出现裂痕,怀疑是对面工地施工造成,需对面施工单位与物业一同到现场协商处理,后施工单位派员查看后认为与施工单位无关。而温馨提示则为东莞市新世纪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要求业主检查外墙砖块是否有脱落现象的提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房地产权证、投诉处理记录表、图纸,被告提交的投诉处理记录表、温馨提示,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开庭笔录、问话笔录、鉴定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属于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避免因用水、排水等行为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本案中,双方确认原告主卧与卫生间隔墙处天花有漏水现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虽然被告认为漏水原因不在于被告,是因隔壁的工地施工导致整栋大楼倾斜、墙体开裂而导致漏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同时,由于被告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无法查明漏水原因,相关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漏水原因是与隔壁工地施工有关,且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查明漏水原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因被告所有的301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所有的201房屋主卧与卫生间隔墙处天花漏水,故被告应修复渗水部位、修复因渗水损坏的天花及墙体。综上所述,依照《》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嘉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新世纪豪园三期(碧水蓝天)2号楼201房的渗水部位,修复因渗水损坏的天花及墙体。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