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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钱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东,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6月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东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钱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钱东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钱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钱东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钱东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跃进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