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美生与黄春艳、黄培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258号原告潘美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林忠东,个体户。被告黄春艳,居民。被告黄培洋,居民。原告潘美生与被告黄春艳、黄培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艳、黄培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美生诉称,被告黄春艳、黄培洋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天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无还款意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春艳未作答辩。被告黄培洋未作答辩。原告潘美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春艳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黄培洋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黄春艳、黄培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审理和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黄春艳、黄培洋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潘美生借款3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8月7日原告遂��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春艳、黄培洋尚欠原告潘美生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黄春艳、黄培洋出具的借条为凭据,足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故原告主张的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黄春艳、黄培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春艳、黄培洋共同偿还给原告潘美生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春艳、黄培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马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梁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