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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贵存与被执行人李岳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贵存,李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张贵存,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55-4号楼1单元402室。身份证号210705197001108218。被执行人李岳,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营盘村柳树屯119号。身份证号211402198705306159。申请执行人张贵存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连沙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连沙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兴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