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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夏坚雄、吴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036。被告夏坚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4。被告吴飞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1。原告肖海军诉被告夏坚雄、吴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陆添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坚雄、吴飞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坚雄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吴飞雄提供提担保。2014年2月20日和2014年3月31日被告夏坚雄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0日前和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8%,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吴飞雄担保。订立借款时原告即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夏坚雄,但被告夏坚雄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和本金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夏坚雄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夏坚雄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3、被告夏坚雄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4、被告夏坚雄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5、被告吴飞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改为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三项改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四项改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他不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夏坚雄、吴飞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原告陈述、举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夏坚雄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吴飞雄提供提担保。2014年2月20日和2014年3月31日被告夏坚雄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0日前和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8%,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吴飞雄在2014年3月31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在2014年2月20日的欠条上没有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坚雄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飞雄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夏坚雄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夏坚雄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返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的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在借款合同上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本案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飞雄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坚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12月21日起、2014年3月21日起、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肖海军;二、驳回原告肖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夏坚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龙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陆添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家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