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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霞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双玉、刘双喜与被告张荣仙、南京悦园老年公寓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玉,刘双喜,张荣仙,南京悦园老年公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刘双玉,女,汉族,1963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刘双喜,男,汉族,1961年12月4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亚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宝,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荣仙,男,汉族,1936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红军,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悦园老年公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宫瑞忠,该公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志平,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双玉、刘双喜与被告张荣仙、南京悦园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玉及其与刘双喜的委托代理人余亚文、吴玉宝,被告张荣仙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军,被告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玉、刘双喜诉称,2015年5月20日晚,受害人刘金昌遭同宿舍被告张荣仙辱骂,后两人产生口角,张荣仙在明知受害人已近期颐之年不能承受打击的情况下,在刘金昌头部重重打了一拳,后被告老年公寓管理人员仅带张荣仙去医务室进行观察治疗,却将刘金昌放在门外,没有进行任何医疗救助。后老年公寓管理人员发现刘金昌无法动弹将其送往南京东瑞医院治疗,并于同晚将刘金昌送至南京市鼓楼医院进行治疗,但终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3日死亡。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均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30920.4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5504.91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79元、护理费2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荣仙辩称,一、本案被告张荣仙的行为非本案后果发生的原因:1.脑出血按临床实践系非外伤脑血管破裂引起的出血,发生的原因主要是脑血管的病变有关,与本案的口角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受害人刘金昌在事情发生后经60小时以后才死亡,可能是由其它原因造成;3.刘金昌已达90岁的高龄,其自身身体的原因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张荣仙在刘金昌左脸打了一下,该行为系自卫行为,非故意伤害行为。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当天晚上9点多钟,张荣仙已经点好蚊香上床休息,而刘金昌回来时比较迟,张荣仙要求其进门后将门关上,刘金昌因积怨故意不关门还对张荣仙进行殴打。张荣仙的腿部有残疾,行走本来不便,是刘金昌的殴打行为导致张荣仙进行相应的自卫。双方发生扭打时,是在张荣仙的床上,并且张荣仙身体受伤严重,只是因为身体比较好,没有发生更大的损害。张荣仙在被刘金昌殴打时已经受伤并且流血,张荣仙不具伤害性。三、张荣仙与刘金昌在之前发生过两次冲突,其已经发生身体伤害的后果。该身体伤害也已经在医院进行了处理,之前双方身体都有伤害。张荣仙的家人要求被告老年公寓调整房间,但因为其它原因一直未调整。因此,张荣仙的行为并非张荣仙的故意。刘金昌受伤害的行为与张荣仙无关联性。四、原告的诉求不当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基础,张荣仙只应当承担有限的小部分责任。被告老年公寓辩称,原告刘双玉、刘双喜的证据不能证明刘金昌是自身原因致死还是被殴打致死。老年公寓在事发后对刘金昌进行了及时的救治。最初,老年公寓的工作人员看到的是刘金昌在张荣仙的床上殴打张荣仙,并且张荣仙的面部有明显的伤痕和血迹,所以老年公寓第一时间安排人员给张荣仙进行治疗。随后在向刘金昌询问事情经过的时候,才发现刘金昌在讲述事情经过时出现了身体不适的情况。在此情形下,老年公寓及时把刘金昌送往东瑞医院进行抢救。这一过程是很短的,因为老年公寓和东瑞医院就在同一院内。其后,在发现刘金昌病情十分严重的情况下,老年公寓又及时将刘金昌送往上级医院进行救治,以上情况充分证明了老年公寓已经尽到救助义务。而恰恰是原告在接到老年公寓告知其父亲病情严重的电话之后,两原告均推脱不愿意前来处理。直到深夜,其他的亲属才迟迟到达鼓楼医院。因此原告无权指责老年公寓的过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老年公寓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受害人刘金昌与被告张荣仙均系入住在被告老年公寓的老年人。两人住在同一间房间。2015年5月20日晚,刘金昌与张荣仙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致双方受伤。其中张荣仙系鼻子受伤,伤后即至东瑞医院治疗处理;刘金昌先被送至东瑞医院治疗,该院的病案记录载明:2015-5-20-21:30因“意识不清伴左侧肢体活动障碍10余分钟”来诊,患者于10余分钟前在我院护理院与其他老人打架后出现左侧肢体活动障碍……初步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随后刘金昌转往南京市鼓楼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该院急诊病历上记载,主诉:突发肢体乏力2小时(东瑞医院工作人员代诉),病史:患者2小时前活动时,与人争吵后,突发左侧肢体乏力,左侧上肢持物不稳,行走稍向倾斜,无跌倒,无肢体麻木感,无口齿不清……有在外院处理,症状无好转。诊断为:外伤、脑出血。鼓楼医院同时对刘金昌进行了抢救,下发了重危病人抢救通知单,由东瑞医院工作人员代为签字。次日凌晨5时35分,鼓楼医院告知刘金昌家属刘金昌“随时病情变化,死亡可能”,原告刘双喜在该病历上签字。同年5月23日7时30分,刘金昌突发血氧饱和度下降至80%,呼吸急促,医院告知患××情,家属拒绝有创抢救措施。后刘金昌于当日7:45分心电图呈一直线,被宣布死亡。刘金昌的父母、配偶均已去世,其生育有两名子女,即两原告。在刘金昌去世后,就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主张刘金昌共花费医疗费5504.91元,但仅提交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并称原件已经交到刘金昌所在单位去报销了,应该能部分报销。(二)老年公寓在将张荣仙、刘金昌送医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张荣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5年5月20日晚20时50分左右,我在105室床上看电视,刘金昌进来后坐在门口,我说蚊子太多叫他关门,他说“我不关,就这样!”我就很生气的说了一句“你这人真是二五!”然后刘金昌就冲上来给我鼻子打了一拳,当时我就流鼻血了。然后我就还手给了他一拳,打在了他的头部左边脸部,他还用双手继续按着我把我按在床上,我抓住他的双手不放,赶紧喊“救命啊!”,这时一个叫李静的护士进来了,她把我们就拉开了,把刘金昌带到门外,事后我就去医院门诊处理了一下鼻子的伤,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老年公寓的工作人员李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5年5月20日晚上20时50分左右,我从东瑞医院护士室出来查房,走到老年公寓105室附近时,我听到有人喊救命,我听到声音是从105室传出来的,我就推门进去,看到张荣仙半躺在自己的床上,刘金昌右腿跪在张荣仙两腿之间,两人都用手抓着对方的衣领,我看到这种情况,就把他们拉开了。然后,我把刘金昌拉到走廊凳子上坐下,我再走进房间,看到张荣仙面部有伤,就通知值班护士给张荣仙治疗,接着我就到走廊上问刘金昌事情经过,才讲了几句话,我就看到刘金昌眼神不对,头耷拉下来了,我看到情况不对,就汇报领导,把刘金昌送到我们东瑞医院抢救了,后来我们就报警了。李静还陈述,房间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其进去是看到张荣仙脸部划伤、鼻子出血,刘金昌左手手腕处有青紫。(三)庭审中,老年公寓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于2009年1月4日该公寓(甲方)与刘金昌(乙方)、刘双喜(丙方)签订的入住协议,协议载明:1.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2.乙方每月需缴纳入住床位费(三人间)450元、伙食费300元、护理费(护理级别:自理)120元、日杂费20元、康娱费10元,合计900元;3.甲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有: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自理能力、思维功能等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和变更护理等级及居住环境。但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或丙方,乙方或丙方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如在7日内提出异议,本协议自乙方或丙方提出异议时终止;乙方入住期间,乙方及其亲属不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妨碍他人入住、影响甲方日常工作、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入住期间生病、去世,在丙方不及时处理或丙方因特殊情况无法处理并无法通知乙方其他亲属的情况下,甲方在乙方、丙方授权下代为处理,费用由乙方支付,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有义务按协议约定为乙方提供住宿、饮食、康娱的场所及按乙方护理等级所必须的服务,但不承担监护人责任;甲方对乙方提出的合理建议和要求,应认真听取,并及时给予回复,尽最大可能满足乙方的要求;甲方在下列情况下不负法律责任:……乙方因他人原因导致的伤害;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其他伤害情况……;4.乙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乙方的行为准则应以不影响其他老人正常生活为准,互相帮助、互相照顾、有纠纷意见应找有关人员解决;乙方及其亲属等相关人员伤及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入住双(多)人间,在一人居住时应遵从甲方意见进行房间调配;乙方入住后,出现各种问题(包括意见、纠纷等)和需求,有权向管理人员反映。2010年2月6日,原告刘双玉作为刘金昌委托人与老年公寓签订了延续入住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原协议,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房间类别和护理级别,以及生活费等标准执行。审理中,两原告及被告张荣仙陈述,张荣仙与刘金昌曾多次发生矛盾,其中2013年12月25日曾发生肢体冲突致张荣仙受伤治疗,故双方曾多次口头要求被告老年公寓给张荣仙或刘金昌更换房间,但老年公寓未予更换。老年公寓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常驻人口登记卡、收费收据、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老年公寓提交的入住协议、东瑞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双喜、刘双玉作为刘金昌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就刘金昌的死亡主张相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刘金昌与老年公寓签订的入住协议中确定的刘金昌护理级别系自理,以及张荣仙、李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确定刘金昌原本身体尚可,而系张荣仙与刘金昌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刘金昌因被张荣仙拳击脑袋,致受伤并住院。再根据刘金昌的诊断、治疗情况看,其系受伤后立即被送至东瑞医院,经该院确认病重后转往南京市鼓楼医院,最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据此可以认定刘金昌的死亡与张荣仙与之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张荣仙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张荣仙及李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可以确认,李静系听到张荣仙呼叫“救命”而到场,其到场时,张荣仙系半躺在自己床上,而刘金昌正单腿跪在张荣仙的两腿之间,双方正在互相钳制(揪住对方衣领),在李静将双方劝开后,发现张荣仙面部有伤,遂安排张荣仙先去治疗,由此可见,刘金昌在双方发生口角后,亦有攻击、击打张荣仙的行为,且从李静到场后发现的情形看,刘金昌应系主动到张荣仙的床边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故应当认定刘金昌对双方发生冲突致其本人死亡亦存在过错,据此可以减轻张荣仙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老年公寓与张荣仙、刘金昌均存在合同关系,老年公寓应当保障张荣仙、刘金昌在其公寓入住期间的人身安全。现老年公寓根据其与刘金昌签订的入住协议,陈述协议中约定“……因他人原因导致的伤害……”,且其尽到了相关义务,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老年公寓提供的合同明显具有格式合同的特征,且老年公寓的目的正是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该免责条款应当无效,不能约束原告方主张相关权利。而且,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刘金昌的病历记录,可以看出张荣仙及刘金昌曾发生矛盾及肢体冲突并导致刘金昌受伤,双方及家人曾要求将两人更换房间,而老年公寓未能及时处理,应当认为老年公寓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故老年公寓应当对刘金昌的死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刘双玉、刘双喜的实际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5年);2.医疗费原告主张5504.91元,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其称已经提交刘金昌单位予以报销,故具体医疗费数额不能确定,本案中不予处理;3.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12个月/年×6个月);4.护理费160元(因刘双喜等5月21日才到达医院,刘金昌5月23日上午7:45分去世,本院支持护理2天,即80元/天×2天);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279元(93元/天×3天),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3260.5元。综上,综合考虑刘金昌的年龄、身体状况,刘金昌、张荣仙各自的过错以及老年公寓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酌情确定对因刘金昌死亡产生的损失由刘金昌自行承担45%的责任,张荣仙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13967.2元(253260.5元×45%),老年公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5326.05元(253260.5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双玉、刘双喜113967.2元。二、被告南京悦园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双玉、刘双喜25326.05元。三、驳回原告刘双玉、刘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原告刘双玉、刘双喜负担390元,由被告张荣仙负担374元,由被告南京悦园老年公寓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丁 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绮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