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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陵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孔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庆海,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海,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将承包的某某苑部分工程转包给我施工(包清工),并如期保质保量、竣工验收交工。2013年12月27日,被告对我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扣除施工期间预支的部分劳务费及损坏工具的费用后,仍欠我工程劳务费33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劳务费33000元及利息6987.75元(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年利率3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承认与原告之间有这笔款项,但原告并没有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该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时,还有一部分维修费用。原告以前跟我干活,我给原告介绍过一个工程价款为619499.28元的工程,按5%抵给我的介绍费一直未付,应该予以相抵应付给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关于利息,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完,不应当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工程结算证明一份,证明承包的某某苑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及被告拖欠3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工程结算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邹城石墙拨付明细表一份;2、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3、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4、某某苑工程处罚通知单一份。前三项证据证明我给原告介绍邹城石墙工程的介绍费及维修借款的事实;第四项证据证明工程处罚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关于前三项证据,邹城石墙的工程和某某苑的两个工程没有关联,与本案无关,而且邹城石墙工程的维修借款也已经在某某苑的工程结算时扣除了;关于第四项证据,工程处罚通知是给项目部的,不是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将承包的某某苑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孔某某施工(包清工),竣工验收后于2013年12月27日,由被告对某某苑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扣除在邹城石墙工程中原告向被告借款的7000元后,合计为136290元,支付现金102000元,扣除损坏工具的1000元费用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劳务费3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劳务费33000元及利息6987.75元(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年利率3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费33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为证,且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立即支付。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35%计算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在辩解中要求原告支付5%的工程介绍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进行折抵,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偿付给原告孔某某工程劳务费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