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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家与被上诉人宋亚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家,宋亚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家,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于波,辽宁知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亚兰,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王志家与被上诉人宋亚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志家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半亩地的补偿款3,750元、证人出庭误工损失每人1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亚兰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合同,所签合同是逼迫被告签的,双方没有实际履行0.5亩的土地交付行为。对被告承包的土地是给付5亩地的承包补偿是30,000多一点,就是按照半亩地算也是3,200多元。合同没有当被告面签订,而是拿走后签的。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26日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大张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张尔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从大张尔村委会承包位于沈营公路17公里处东的土地面积5亩;承包期限二十六年,从2001年12月26日起至2028年2月止;承包金额为每亩年承包500元,合计每亩承包金13,000元,总额为6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大张尔村委会支付了承包金,该村于2002年1月为被告出具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载明被告承包的土地用途为花卉种植5亩。2003年9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李德义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大张尔村西北沈营公路17公里处的半亩地转让给李德义;转让费1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李德义和王淑梅二人向被告交付了0.5亩土地的转让费10,000元。2008年5月29日李德义与其妻王淑梅将承包的大张尔村花卉大世界土地1.75亩出让给原告,其中含李德义从被告处受让的0.5亩土地。2008年5月28日经张宏莹从中介绍并起草协议,在原、被告未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与原告补签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大张尔村西北沈营公路17公里处的半亩土地转让给原告所有,土地转让费为10,000元;协议第五条中载明,以前土地所欠村里的各项费用由“王淑梅”负责与被告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直接给付被告约定的土地转让费。2014年大张尔村土地被征收,被告于2014年10月获得大张尔村委会返还剩余13年的土地承包费32,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半亩地的补偿款(剩余年限土地转让费)3,750元、证人出庭误工损失每人1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虽提供了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亦未获得发包方意见。首先,原告主张的0.5亩土地系其从案外人李德义与王淑梅之间形成的土地转让合同中取得,土地的交付主体为案外人并非被告;其次,被告并未从原告处获得0.5亩土地的转让费10,000元;再次,该土地转让协议并未征得发包人意见。故双方所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予以实际履行,协议成立但并未生效。既然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财产直接转移的后果,故不涉及财产返还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协议返还补偿款即剩余年限转让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土地流转的实际履行情况选择相对人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证人误工损失及律师费一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志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志家承担。宣判后,王志家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我从案外人王淑梅、李德义处承包了1.75亩地,其中包含王淑梅、李德义从被上诉人处承包的0.5亩地,被上诉人为此也和我签了流转合同,也给我出具了收据,因此我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流转关系,现在政府征地,剩余期限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应当给我退还承包费。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转让协议书、2008年5月29日保证书、2008年5月28日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白塔镇大张尔村给动迁办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王淑梅、张宏莹出庭证言、收款收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家的主张所涉及的0.5亩系被上诉人宋亚兰在2003年转让给案外人王淑梅,而王淑梅在2008年将包括这0.5亩地在内的1.75亩地转让给上诉人王志家,王志家虽然与宋亚兰签订了直接转让的协议,但由于系王淑梅向王志家直接交付土地,王志家也是将转让费直接交付王淑梅,且王淑梅与宋亚兰之间并没有办理承包证的变更,所以王志家与宋亚兰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本质上还是对王淑梅与王志家之间转让关系的确认,王志家与宋亚兰之间并无直接土地转让关系,王志家向宋亚兰直接要求返还承包费的请求于法无据。王志家可向相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志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