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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明。委托代理人:陈涛。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明。委托代理人:孙贤忠。原告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思瑶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安吉银润锦江国际度假酒店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多孔砖,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供货金额按实际用量计算货款,货款结算自发货之日起次月1-5日核对账目,并由财务杨某签字认可,所欠货款由被告管理人员审批后,于当月15日前汇到原告公司账户或开具转账支票为准,如被告没有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14年,被告因安吉银润快捷酒店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多孔砖,供货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供货金额为39800元,并约定按实际用量计算货款。货款结算自发货之日起次月1-5日核对账目,并由财务杨某签字认可,所欠货款由被告于当月15日前汇到原告公司账户或开具转账支票为准,如被告没有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并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按合同总价5%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共向被告提供砖块价值2182633.36元,起诉前被告支付货款105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32633元及违约金19900元、逾期利息损失33058.5元(第二份合同违约金按合同总价398000元的5%计算,第一份合同逾期利息按未付货款734633元从2014年6月15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加收至起诉之时,即9个月利息),合计1185591.5元;2.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因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932633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2633元及违约金26907元、逾期利息损失8917.35元[第二份合同违约金按合同总价538143元5%计算,第一份合同逾期利息按594490元(未付货款1644490元,扣除已付105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时,即3个月利息]。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事实,但双方从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对于尚欠原告的货款具体数额是不清楚的;2.安吉银润锦江国际度假酒店及安吉银润快捷酒店尚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且被告近几年经营不佳,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货款,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份,分别签订于2013年7月16日及2014年8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因安吉银润锦江国际度假酒店及安吉银润快捷酒店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建材,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货款结算以被告财务杨某签字为准,其中2014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按合同总价5%支付的事实。2.对账单17份、供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2182633.36元的多孔砖,被告于起诉前支付货款1050000元,起诉后支付200000元,尚欠货款932633元。3.银行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通过浙江唐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货款的事实。4.货款支付凭证4份,用以证明虽然2013年的合同原告是与被告的安吉项目部签订的,但被告是认可的,货款是由被告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并没有进行结算,且杨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可能是项目部另聘人员;对证据2真实性,杨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对于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均无异议。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本院申请对证据2中“杨某”字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安吉银润锦江国际度假酒店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供货金额按实际用量计算货款,货款结算与付款方式为:自发货之日起次月1-5日核对账目,并由被告指定人员杨某签字认可,所欠货款由被告管理人员审批后,于当月15日前汇到原告公司账户或开具转账支票为准,如被告未按时付款,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供货时间到期后,应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被告因安吉银润快捷酒店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多孔砖,供货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供货金额为39800元,并注明按实际用量计算货款,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自发货之日起次月1-5日核对账目,并由甲方指定人员杨某签字认可,所欠货款由被告于当月15日前汇到原告公司账户或开具转账支票为准,如被告没有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并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按合同总价5%支付。供货时间到期后,应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1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砖块,截止2015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2633.3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932633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是具体的、明确的,可以作为买卖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合同中对于供货时间的约定,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继续成立,买卖行为继续发生的事实认定。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两份《产品订购合同》,对违约责任作了不同的约定,但结算时对账单中货款数额是混同累计的,无法区分出两份合同项下各自产生的具体货款数额,故原告诉讼中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标准无法确定,本院酌情将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失合计调整为3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32633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30000元,合计9626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40元,由原告安吉华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