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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好丰收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继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好丰收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张继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好丰收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正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宏,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委托代理人何济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好丰收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丰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张继宏向好丰收公司出售“农达”50件,每件价格350元。好丰收公司每售出一件“农达”,张继宏需向好丰收公司返利20元。张继宏未支付2013年应向好丰收公司的返利7000元。2014年11月25日,张继宏与张连碧有手机短信往来,其内容摘录如下:“2014年3月25日,13时17分,本机号码(张继宏):我给你(张连碧)库房放了50件农达,这批货里面包括去年返利七千元钱,当时也没结账,说货卖完才结账。七月份我回成都,因为还有50件农达别人卖不完,我只好找你帮我再销50件农达,你同意了,我才在8月3日找了面包车把50件农达给你送到了库房。张连碧﹤+86139****8649﹥:不要说了,肯定付了,我做了付款的单子,你想什么我不知道,我记不起最后一批多少货了,我不可能多付。本机号码(张继宏):张姐,你再好好回忆一下,我真的没收到过钱,去年的账是结清了的,否则返利七千怎么来的?张连碧﹤+86139****8649﹥:不要再说了,你来时我就说只差最后。13时19分,本机号码(张继宏):我曾经向你提出结账,你当时在店铺上就给我发火,说结什么账,卖都没卖完。张连碧﹤+86139****8649﹥:我账有的付了啊,我凭什么下个账,我就知道给了。本机号码(张继宏):我们之间全靠信任,都没有条子来往。张连碧﹤+86139****8649﹥:后面50件我没说不认,也没条子。就是没有条子,我才自己下笔账,但数据我是有根据的,自己下给自己看,我为了平账。我找了去年的账看了,我确实欠账没平,加起来刚好差不多,哪有无凭无据自己骗自己的账,我又不是给你看的。本机号码(张继宏):那你指的是今年3月25日给你那批50件没卖完,还是8月3日这批50件没卖完呢?张连碧﹤+86139****8649﹥:3月?没那批货?怎么还提。3月我已下账付了。13时22分,张连碧﹤+86139****8649﹥:20元一件,应该又要算100件,返利本应返现的。本机号码(张继宏):那你的意思是说:3月25日50件农达,8月3日50件农达,这两批货共计:100件×20元/件(返利)=2000元,对吗?张连碧﹤+86139****8649﹥:我的意思只付15500元,不然货退了,那50件货返利就1000元钱,就不要了,这样只是100件返利,货款只有50件。本机号码(张继宏):我只是想说清楚,避免我们误解:今年你共进了100件货,每件货返利20元,所以今年共返利2000元,对吧?张连碧﹤+86139****8649﹥:返利是这样的。本机号码(张继宏):8月3日,50件货款:50件×350元/件=17500元,对吧?17500元-2000元(100件返利)=15500元,对吗?张连碧﹤+86139****8649﹥:对,减2000元返利付清,以后我们清账。”原审法院另查明,成都市工商局档案载明:张连碧系好丰收公司股东之一,其对该公司的投资比例为80%(40万元);2006年8月9日,张连碧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签字;2006年11月7日张连碧在《企业登记办证及归档记录表》上签字领取了好丰收公司的营业执照,并留注电话:13*****8649。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张继宏、好丰收公司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农达每件350元,好丰收公司每售出一件,张继宏向好丰收公司返利20元。张继宏未支付2013年应向好丰收公司的返利7000元。”张继宏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好丰收公司向张继宏支付所欠货款26000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好丰收公司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为191.64元)。本案诉讼费由好丰收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张继宏提交的身份证、好丰收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短信联系记录一份、工商档案查询信息、张连碧的名片等证据在案印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或其他形式。张继宏称其与好丰收公司具有口头协议,约定由其向好丰收公司供应“农达”,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好丰收公司承认双方存在“农达”供应关系,但只认可张继宏在2014年向其送过一次货物,共计50件,价值17500元。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张继宏与好丰收公司之间存在“农达”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包括:张继宏向好丰收公司出售“农达”,每件售价350元,好丰收公司每售出一件,张继宏向好丰收公司返利20元。关于张继宏要求好丰收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张继宏提交的《工商档案查询记录》,可以认定张连碧系好丰收公司股东,其留注在工商档案的手机号码与名片上印制的手机号码以及张继宏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的号码,均是139********。因好丰收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确定该手机号码系张连碧所使用,其负有妥善保管和使用的义务,张连碧与张继宏之间的“短信记录”往来,应视为张连碧代表好丰收公司作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手机号码所收发的短信内容,系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短信记录”的内容可以认定:张连碧代表好丰收公司与张继宏之间有“农达”买卖往来,张连碧并非不认可2014年其收到张继宏“农达”100件,只是认为前50件货物,其已经付款下账。张继宏认为:短信记录中张连碧多次要求张继宏返利2000元,依据每售出一件货物好丰收公司获得返利20元的约定,以及张连碧代表好丰收公司与张继宏有“农达”供货往来的事实,可以推出好丰收公司共收到张继宏“农达”100件,因此,张继宏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无需再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原审法院对张继宏称其已将100件“农达”交付给好丰收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好丰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张继宏相应货款。故好丰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好丰收公司未支付张继宏“农达”货款为35000元(100件×350元/件)。扣除双方均认可的2013年张继宏应当向好丰收公司支付的返利7000元,以及2014年张继宏应当向好丰收公司支付的返利2000元。好丰收公司还应当支付张继宏“农达”货款26000元,原审法院对张继宏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继宏要求好丰收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好丰收公司逾期付款其实质是变相地占用了出卖人张继宏的资金,其依法应向张继宏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好丰收公司支付张继宏利息损失应以未支付货款26000元为基数,从张继宏催收货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好丰收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继宏货款2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元,由好丰收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好丰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好丰收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采信张继宏与好丰收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连碧的短息记录,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1、无证据证明张连碧的手机发出的短信系张连碧本人亲自发出,也无证据证明短信内容是张连碧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双方是买卖合同,则需要有书面凭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张连碧的短信记录内容矛盾,不能证明张继宏的诉讼主张。短信记录所反映的情况不是事实,张连碧只承认收到50件货物而非100件货物,张继宏也认可只差50件货物的货款。3、张继宏在原审中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好丰收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属于举证不能。二、原审判决好丰收公司向张继宏支付货款26000元及利息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继宏对好丰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张继宏承担。被上诉人张继宏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采信张继宏与张连碧的短息记录作为判决依据是合法的。号码为139********的手机为张连碧所持有,按照生活常识,该手机所发出的短信就是手机持有人所发出的。好丰收公司认为张连碧未发送短信,则应当举证证明;二、张继宏与张连碧之间的短信并无矛盾之处,好丰收公司误解了短信的内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手机短信也属于证据。双方之间的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张继宏向好丰收公司共送货数量为100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继宏向好丰收公司供货的数量应当如何认定。好丰收公司提出,号码为139********的手机虽为好丰收公司工作人员张连碧所有,但该手机发出的短信并非张连碧所发送,也无证据证明短信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张继宏以其所持有的手机与号码为139********的手机持有人就案涉买卖合同价款是否支付以及金额进行了长达一月有余的短信沟通;张继宏在短信中多次称对方为“张姐”,由号码为139********的手机所发还的短信对该称谓均未予否认,而是就张继宏发送的短息内容予以相应回复;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39********的手机号码为张连碧所有。故本院认为,上述信息为张连碧所发送。好丰收公司认为该手机号码所发送的短信并非是张连碧的行为,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好丰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号码为139********的手机为张连碧持有、该手机所发送的短信系张连碧所发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连碧与张继宏双方往来手机短息内容以及庭审陈述,双方就2013年度由张继宏供应给好丰收公司的货物已经结算,但张继宏未向好丰收公司返利7000元;张连碧在短信中表述“减2000元返利付清,以后我们清帐”。因每件货物张继宏应向好丰收公司返利20元,故可以认定好丰收公司在2014年收到张继宏的货物数量为100件。根据双方的约定,每件货物的价格为350元,扣减张继宏未支付的2013年度返利7000元,好丰收公司应当向张继宏支付货款26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好丰收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好丰收公司向张继宏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好丰收公司未及时向张继宏支付货款,必然导致张继宏对该货款未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好丰收公司向张继宏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张继宏向好丰收公司催收货款之日起计算至好丰收公司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好丰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成都好丰收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王 果代理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