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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执字第5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万喜与覃有转、覃有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万喜,覃有转,覃有来,覃有酬,覃有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覃仕壮2015年9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564-1号申请执行人李万喜,农民。被执行人覃有转。被执行人覃有来。被执行人覃有酬。被执行人覃有爵。李万喜与覃有转、覃有来、覃有酬、覃有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7日为履行期限截止日期。申请执行人李万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覃有转、覃有来、覃有酬、覃有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李万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81.8元;向申请执行人李万喜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94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负担案件受理费20元,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45.8元。但覃有转、覃有来、覃有酬、覃有爵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覃有爵在中国农业银行柳江县支行洛满分理处62×××1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745.8元(其中含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划拨至柳江县人民法院开户在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2546120101XXX2179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青山审 判 员  韦正篡代理审判员  覃仕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晓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