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雷明芬和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明芬,成都市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明芬,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谢惠容,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正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明芬因规划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于2014年5月7日针对武侯区太平园东5街31号金楠国际旁(原太平10组)修建的建筑物向雷明芬送达了《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成规执法[2014]第1209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送达。该《决定书》认定雷明芬在太平园东5街31号金楠国际旁(原太平10组)修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于2014年5月22日之前自行拆除,同时告知了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同日,市规划局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并送达。雷明芬不服该《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其中,《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决定书》及《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中载明的相对人姓名为“雷明芳”。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市规划局具有对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决定书》。市规划局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前期调查后,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的程序合法。雷明芬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应属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市规划局据此认定雷明芬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雷明芬虽提出使用涉案土地进行修建是经社区及街道办负责人同意且在建设时未受到相关执法部门阻止,但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即使其在修建时取得当地社区及街道办负责人同意,也应依法办理规划许可。雷明芬提出的其集体土地被征收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市规划局作出的《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雷明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明芬负担。上诉人雷明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无证修建的建筑物与违法征收土地的历史原因有关,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行政因素和历史因素,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被上诉人酌情处理。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所提土地征收行为与本案无关。《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雷明芬是对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的《决定书》不服而提起诉讼。从内容上看,《决定书》是对雷明芬的违法行为进行告知,要求其自行拆除。从效力上看,《决定书》并不必然导致雷明芬修建的建筑物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如果雷明芬逾期未自行拆除,行政机关也不能直接拆除,而要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下一步职责。因此,《决定书》对雷明芬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雷明芬对《决定书》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上诉人雷明芬所提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雷明芬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均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建审 判 员 郑慧代理审判员 宣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