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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斯琴与王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斯琴,王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0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斯琴,女,1952年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奥林,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巴特尔,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岩,男,1974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再审申请人斯琴因与被申请人王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斯琴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1日与XX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XX晓承租位于新城区人和小区c区06商业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45平方米,租期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三年,年租金7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为一年一交,提前两个月交纳。2013年4月9日,XX晓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形下,与王岩签订转租合同,由被申请人转租上述房屋经营至租赁合同期满,房屋租金由王岩继续交,租赁合同所载权利义务由王岩承继。2013年10月申请人发现房屋被私自转租后,即已经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系明知该房屋不得转租而承租的次承租人,双方就承租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后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该涉案的房屋终止租赁关系,另行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是:该房屋另行出租,由申请人收取租金,房屋内部设备款由王岩收取,由王岩转租该房屋,第三人的装修补偿由王岩收取,王岩的设备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就应该支付相应的租金,而一二审法院确认了双方约定的内容,但又认定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没有采纳王岩占有该房屋的事实,显然不当。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已经查明XX晓作为本案的承租人,与本案有密切厉害关系,应追加XX晓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前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但是法院没有追加,使本案遗漏了重要的诉讼当事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一)申请人斯琴与案外人XX晓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同时还约定未经申请人的许可该房屋不得转租。而案外人XX晓未经申请人的许可,于2013年4月9日与被申请人王岩签订了一份《转租合同》,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转租给了王岩,申请人知情后不同意转租。2013年10月23日王岩给申请人的丈夫汇款7万元,被退回后,双方就租赁问题一直未达成合意,双方就租金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致使该房屋一直处于未经营状态。因申请人斯琴不能证明斯琴、王岩与张波签订协议书前房屋一直由被申请人王岩占有使用的事实,因此申请人斯琴主张的租金及违约损失应由被申请人王岩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二审法院已经释明,申请人可以另行起诉案外人XX晓,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斯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斯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学东审 判 员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