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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翠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764号原告杨翠君,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伟新,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颖,女,1989年9月8日出生。原告杨翠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君诉称:2014年2月25日凌晨51分,胡伟新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京QFM6**行驶在京哈高速楼梓庄桥上,与高速公路内侧遗留铁皮碰撞,致使车辆京QFM6**前部严重受损。2月26日,胡伟新将车辆京QFM6**开至北京运通博奥奥迪4S店定损维修,修理费为12670元。车辆京QFM6**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62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车辆维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只同意支付部分修理费。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全额支付修理费。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6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的定损金额一致,本案事故符合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第17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原告找不到事故第三方,因此我方只同意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70%,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2日,杨翠君为其车牌号为京QFM6**的奥迪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记载:1、被保险人为杨翠君;发动机号码278510,车架号×××;2、承保险别包括保险金额为3462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3、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保单附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保险条款第17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二、驾驶员胡伟新陈述:2014年2月25日凌晨零时50分左右,本人驾驶京QFM6**奥迪A6L车辆行驶在京哈高速楼辛庄桥上……本人驾驶过程中撞到了路上遗留物一块铁皮,铁皮上四周带有木头,当时发生一声巨响,本人以为车胎爆了,下车发现,撞上铁皮了,前面机器盖全部撞坏了。凌晨51:55,本人用133XXXX****手机拨打了122……听了122接线员的话,本人赶紧拨打95500报案……上述事实可以通过通话录音及路上监控证实,本人承诺上述情况属实,愿承担法律责任。并附上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被告认为情况说明是驾驶员单方出具的关于事故形态的描述,但认可事故事实。原告还出具了驾驶员胡伟新的号码为133XXXX****的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语音详单,其中2014年2月25日,此号为主叫110两次,通话时长共计132秒,主叫01095500三次,通话时长700余秒。被告对此无异议。三、2014年2月28日,驾驶员胡伟新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并在备注栏写明:先行定损修车,待上报后确定保险责任。2014年3月29日,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车辆进行定损,出具估损单及清单,估损价格为12670元,定损约定: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奥迪专修,免赔30%,旧件由虹雨公司回收)。2015年3月29日,被保险车辆经过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12670元。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语音详单、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与物体发生碰撞,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第17条的性质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或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翠君保险金一万二千六百七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经雯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