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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孙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公寓欣荣苑9幢101室因工伤费用事宜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某在室外楼梯口处用拳头击打孙某眼部,致被害人孙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