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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6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凤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3时许至次日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在石狮市锦尚镇祥益漂染厂门口的夜宵摊位上无故滋扰顾客,并与一顾客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丁某某持啤酒瓶欲砸该顾客时,误砸到在旁劝架的胡某某的头部。随后被告人丁某某离开现场,在石狮市锦尚镇万峰盛漂染厂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6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与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胡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证人邱某某、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前科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