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严某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杰,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杰为牟取非法利益,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多次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号附近巷子里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阿牛”(另案处理)。2015年6月5日1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严某杰家中抓获严某杰,并在其家中缴获碎粒状可疑毒品2小包(净重20.2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粉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7小包(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7小包(净重1.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可疑毒品7粒(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密封袋、吸管1批。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严某杰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严某杰多次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号附近巷子里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阿牛”。2015年6月5日1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到严某杰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号的家抓获严某杰,并在其家中缴获氯胺酮20.25克、甲基苯丙胺2.93克、电子称1把、手机1部及密封袋及吸管1批。以上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严某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杰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严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电子称、密封袋及吸管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晓 理审判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叶静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 松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