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甲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租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栗燕军,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甲某,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阿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范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3月24日在垣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3日生育女儿范乙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导致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夫妻二人毫无感情可言。原告于2014年8月曾向垣曲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2014)垣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自2014年正月起,与被告就分居生活至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范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范甲某辩称: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经常打被告,被告且不还手。被告一家人均对原告百依百顺;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系被告辛苦打工挣钱所购,不同意分割给原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居民户口薄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月13日生育女儿范乙某。证据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4)垣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垣曲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并无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山西龙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垣曲分公司收据4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5月份以按揭形式购置了位于垣曲县中条大街昕聚园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一套,首付款支付156413元,购买地下室支付14400元,合计已支付170813元;于2013年7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垣曲县支行贷款98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甲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甲某于2008年3月24日在垣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儿范乙某,现年4岁。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8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2014)垣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爱玛电动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于2013年5月份以按揭形式购置了位于垣曲县中条大街昕聚园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54413元,首付款支付156413元,购买地下室支付14400元。被告范甲某于2013年7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垣曲县支行贷款98000元,现已还贷25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份离家在县城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儿范乙某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的问题。原、被告虽系自由相识和恋爱,因婚后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又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在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后经本院(2014)垣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婚生孩子抚养及探望权问题。原、被告婚生女儿范乙某,因现年仅4岁,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保证该子女健康成长及保持稳定的成长环境,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结合被告陈述其打工生活的实际经济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范乙某抚养费400元至范乙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被告范甲某在庭审中提出的探望权问题,根据《婚姻法》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依法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婚生女儿范乙某年仅4岁,离不开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关爱,原、被告的离婚不能给子女造成父爱的缺失,故被告范甲某有行使探望权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关于垣曲县中条大街昕聚园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产,系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总价款为254413元,首付款支付156413元,购买地下室支付14400元。又以被告范甲某为借款人于在中国农业银行垣曲县支行贷款98000元,已还贷25000元。根据房屋交付后还没有交付钥匙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当庭认可此笔首付款、银行贷款等大部分款额均由被告范甲某多年打工支付和偿还的事实,将房屋判归被告范甲某所有,且由被告范甲某继续偿还房产贷款,并支付原告张某某相应房屋折价款,较为合情合理,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范甲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60000元为宜。关于摩托车和爱玛电动车,摩托车现由被告范甲某使用归范甲某所有为宜,爱玛电动车现由原告张某某使用归张某某所有为宜。四、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提出购买房产时向他人借款12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和被告当庭陈述的购买房子的钱都是被告打工赚的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甲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范乙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范甲某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分割:垣曲县中条大街昕聚园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产归被告范甲某所有,房产剩余贷款由被告范甲某负责清偿;被告范甲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60000元;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范甲某所有,爱玛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阿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荷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