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玉莲与施良岳、干余六、林静、林慧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玉莲,施良岳,干余六,林静,林慧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0003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玉莲。委托代理人:王敏,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玮,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施良岳,男。委托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干余六。委托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静。委托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慧。委托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玉莲因与被申请人施良岳、干余六、林静、林慧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赵玉莲不服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赵玉莲再审申请称,本人为大通县供销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商厦公司)退休职工。供销商厦公司系原大通县农副产品公司下属机构。2001年4月经政府批准,原农副产品公司改制为大通县农副产品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农副股份公司),资产由供销商厦一楼商铺及员工现金入股构成。原农副产品公司为躲避债务,于2001年5月以农副股份公司资产及股东为基础,申请设立供销商厦公司,该公司资产由县农副产品公司工会出资235.35万元、县供销商厦职工持股会出资235.35万元、职工出资2.3万元,共有资产473万元。两个公司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形式存在,资产、股东和股权相互重叠。供销商厦公司设立时,本人为在职职工,也是职工持股会成员,该公司在本人内退时退还股金,因此本人为供销商厦公司股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以本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备供销商厦公司股东身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同时将法人应当履行股东登记的法定义务强加本人来完成,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裁定,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施良岳、干余六、林静、林慧提交答辩意见称,赵玉莲并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身份。供销商厦公司成立时工商部门的登记备案资料当中,赵玉莲虽载入股东名册,但当被申请人收购时,供销商厦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中已无其名字,且在退休时现金股已经全额退还本人,赵玉莲再无权以供销商厦公司的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玉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股东出资、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本案一审时赵玉莲提出其为供销商厦公司股东,并以股东身份要求获得股权利益50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再审期间赵玉莲提供证人余发全作证,证实农副股份公司和供销商厦公司实为一个公司,仅从账面上分离出供销商厦公司。对证人余发全的证言,经核实与供销商厦公司成立的记载不符,同时亦不能证明赵玉莲具有供销商厦股东身份。经本院查询工商登记,供销商厦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于2001年3月申请开办时,由大通县农副产品公司工会持股(会)、供销商厦公司职工持股会及余发全等23人个人入股,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记载中确有赵玉莲,但至2011年7被申请人施良岳等收购原供销商厦公司股权时,股东名册中确无赵玉莲。结合认定股东身份的法律依据,赵玉莲不能对其股东身份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审认定赵玉莲非供销商厦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正确,据此认为其起诉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赵玉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玉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翟爱红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丰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