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季学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学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季学书,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唐超,海门市货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学书与被告周晓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代理审判员孙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周晓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季学书的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学书诉称,2014年11月2日,周晓峰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周晓峰驾驶的F527H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7330.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9时许,周晓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货隆鑫驰汽修厂门前地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季学书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季学书受伤,二车受损。2014年11月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季学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季学书受伤后就诊于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1天。周晓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门市货隆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左侧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周晓峰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退休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2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710元,护理费7770元、××赔偿金545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2元、车损1100元、××器具辅助费550元,物损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37.6元,原告提供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第三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哪种药品系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合法有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住院11天,按照18元/天计算。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710元。原告主张住院11天加司法鉴定意见建议营养60天,共71天,按1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要求按60天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所建议的营养期限为原告受伤后所需的营养期限,其中已包括住院期间的天数,故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7770元,原告主张住院11天加司法鉴定意见建议2人护理10天,1人护理80天,按7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护理期限认可70天。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期限为原告受伤后需要的护理期限,其中已包括住院期间的天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2人护理10天,1人护理80天,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7000元。5、××赔偿金54593.8元。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为34346元/年×16年×0.1。由原告提供的退休证予以证实。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000元。7、交通费902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诊疗所需,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00元。8、车辆损失费11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辅助器具费550元,原告举证了购买轮椅及拐杖的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项费用原告无医嘱且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如原告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合理费用,但本案中原告无医院医嘱且未提供购买器具的正式发票,该项费用本院碍难支持。10、物损费1200元,原告陈述在事故中衣服等有损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项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碍难支持。11、鉴定费16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经质证认为该项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原、被告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000元、××赔偿金545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8122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周晓峰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00元、××赔偿金545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共计78193.8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035.6元,因周晓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周晓峰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亦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三责险合同,该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学书损失人民币7819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学书损失人民币3035.6元。三、驳回原告季学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986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