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乐亭县。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31日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故辱骂同村齐某某、唐某某并持斧子将二人砍伤,后将过路的一辆面包车倒车镜砍碎。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损伤程度鉴定,齐某某、唐某某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对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故辱骂同村齐某某、唐某某并持斧子将二人砍伤,后将过路的一辆面包车倒车镜砍碎。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齐某某、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均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二十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5年4月13日下午1-2点,我在村大队部西边的道上溜达,手里拿着一把斧子,想砍同村的齐文东,这时同村的唐某某骑电动车路过,我就用斧子砍唐某某一下把唐某某的手砍出血了,具体砍手哪了记不清了。这时又来一辆面包车,我上前就把那辆车的左边反光镜砍碎了,之后我又去齐某某家,齐某某不让我进,我就用斧子朝齐某某身上瞎砍,具体砍哪我记不清了,最后我就从齐某某家的梯子上房了,我在房上拿着斧子瞎骂,谁来我砍谁;2、被害人齐某某、唐某某陈述了被砍伤的经过,同时被害人段某某陈述了面包车倒车镜被砍坏的经过;3、证人齐某甲证实,2015年4月13日上午,我跟张某某在我们小卖部那待着,我们村张建林媳妇招呼我说胡某某跟齐文杰在胡某某家门口打起来了,我跟张某某一前一后就去了,我到那时胡某某跟齐某某、齐某某媳妇在那,胡某某手里拿着个三十公分长的尖刀,胡某某当着我的面骂齐某某和齐某某媳妇,我就说他。张某某到后,他跟我说要拿刀子攮死张某某,张某某听到后说我就不怕攮,我就等着这个人的了。胡某某拿着刀子真打算攮,我在张某某前面挡着他,这时齐文忠到了,他从胡某某手里夺过刀子扔在南边沟里了。我把这个刀子捡回来后就拿着上派出所来了。大概下午1点左右,我在村大队部西边一点的地方碰上唐某某,他右手上都是血,有个口子,我问他咋回事,他说是胡某某啥话也不说就把他砍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这时一个岗子村的面包车过来了,跟我说我们村的一个人拿刀劫道要钱,不给就把他面包车的倒车镜玻璃砸碎了。我报完警就过去了,胡某某这个时候正拿着斧子在齐某某家房上来回走;4、证人齐某乙证实,2015年4月13日下午2点左右,我丈夫段某某开我家的面包车拉着我们几个妇女到石各庄村扎针,刚进石各庄道口那,发现一个人手里拿一把片斧站在道中间把我们车拦住了,和我们说这个道不让我们走,你们给钱,我下车和那个人说我们都是病人,哪有钱啊。那人就是不让我们走,上前就要砸车,我就拦着,那人就把我们车里手的倒车镜砸了。之后段某某下车问那人砸我们车干啥,我看这是一个浑人,我就劝段某某,我们就开车躲了;5、证人齐某丙证实,2015年4月12日夜里12点左右,胡某某敲我家的前后门,我给他开的后门问他干啥,他说他家的被烧了让我给他找村干部,我妻子把他撵走了,结果今天上午胡某某在当街见到我妻子就骂她并威胁她说要放火点我家柴禾。今天下午2点左右,胡某某把齐某某砍了,听人们议论说他还砍了别人,还砍了过路人的车,但这些情况我不清楚,是派出所的出警我才知道的。当时胡某某拿个斧子在我家和齐某某家的房顶上来回走,骂的啥我没听清,派出所的叫他放下斧子下来,他不听,后来是派出所的上房把他控制住弄下房的;6、证人刘某某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齐某丙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高某某证实,胡某某是我家的西邻。2015年4月12日夜里11点多,听见胡某某喊我丈夫的名,说是着火了。我们赶紧过去一看是他家的电炒锅着火了。胡某某让我丈夫去找村干部,让村里给他一些损失补偿。我们说应该他自己去找我们就回家了。2015年4月13日早上6点多,他手里拿着一把刀来到我家,说要攮我们全家,我丈夫往屋外搡他,胡某某又说拿打火机将我家点着,我们就拦着他。他闹了一阵我丈夫将他推到院外了。我没看见胡某某怎样将我丈夫砍伤的;8、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4月13日早上5点多,我在当街碰到胡某某,他说昨夜家里电器烧了,让我去找村干部,我让他自己去的。早上约8点多,我听说胡某某和人打架了,我走着往村西走,到胡某某家前门口时正看到胡某某在街上手里拿了一把刀,他正嚷着说要攘我,我正好听见了,我过去问他为啥攘我。胡某某要攘,村里人拦着就没攘住。这时胡某丙过来了,因为之前胡某某骂胡某丙媳妇了,现在胡某某又吵着要将胡某丙家柴禾点着。胡某丙过来将胡某某一巴掌打到地上。就把胡某某手里的刀夺下来扔了。胡某某自己闹了一阵就自己走了;9、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份(齐某某、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均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二十天)、乐亭县公安局勘查笔录一份、出警现场照片;10、段某某辨认胡某某的辨认笔录;11、乐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随案移送清单(斧子、刀子各一把);12、乐亭县公安局姜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一份;13、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斧子、刀子各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 春 增审判员 贾 宏 权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弘(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