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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刘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身份证号21090419XX********。被告范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某某小区**号楼***室,无职业,身份证号21090419XX********。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赛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X年XX月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X年X月XX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坐落于阜新市太平区某某路XX-XXX房产一处离婚后产权归原告所有,但至今被告都不配合原告进行更名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配合原告进行房屋更名过户。被告辩称,这件事情我知道,我们离婚的时候,把房子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X年X月XX日经阜新市太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坐落于太平区某某路XX-XXX、建筑面积5X.XX平方米(阜房权证太平区字第太XXXXX号)房屋,原产权姓名范某,离婚后产权归刘某某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被告对原告诉请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太平区某某路XX-XXX(阜房权证太平区字第太XXXXX号)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赛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子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