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曹玉山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北票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2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其购买的位于北票市章吉营乡松树营村勿兰汗沟的杨树。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采伐杨树782株,立木蓄积26.991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诗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