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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温虹与张晓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温某某,女,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温仁良,男,1954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仁良与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史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4月10日生育了儿子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婚后的共同生活中逐渐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很大,为人处事方式迥然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实在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品行极其恶劣,为人不诚实,尽管原告多次劝导,被告仍不知改过,为此双方争吵不休,本来就很微薄的感情也随之破裂,于2013年11月份双方分居,但是至今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一丝改变,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了早日解除这段毫无幸福指数的婚姻关系,故向你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第一次开庭被告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第二次开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4月10日生一男孩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均有责任。双方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