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金鑫与董本根、赵士秀、杨凤萍、董编、殷仕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本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士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萍。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编。委托代理人:秦贤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仕光。委托代理人:周志农,繁昌县荻港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金鑫因与被上诉人董本根、赵士秀、杨凤萍、董编、殷仕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3日,殷仕光驾驶皖BZ8X**小型轿车沿安定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安定路与渡江大道交叉路口,遇相对方向董勤林驾驶皖B3B6**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董勤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仕光弃车逃逸。2015年1月15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殷仕光负全部责任,董勤林无责任。皖BZ8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金鑫。董勤林,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去世前为繁昌县繁阳镇马坝初级中学教师。杨凤萍系董勤林妻子,邢杨阳系董勤林继子。董本根、赵士秀为董勤林的父母亲。董编系董勤林女儿。董本根、赵士秀共生育四子女,其中长女董勤霞,1958年1月21日出生,现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依靠子女赡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邢杨阳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审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原审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一)、因董勤林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100915.58元(其中殷仕光支付50000元);2、死亡赔偿金:23114元×20年=462280元;3、护理费:治疗天数6天×护理人员二人×100元/每天=1200元;4、对原审原告方请求的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7000元;5、丧葬费:23903元;6、因董勤林的死亡,对原审原告方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董本根:16107元×5年/3人=26845元;赵士秀:16107元×5年/3人=26845元;8、摩托车损失:4000元。合计712988.58元。(二)、金鑫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方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即712988.58元-122000元=590988.58元由金鑫承担,殷仕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金鑫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董本根、赵士秀、杨凤萍、董编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金鑫、殷仕光连带赔偿董本根、赵士秀、杨凤萍、董编各项损失590988.58元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部分),扣除殷仕光已经给付的350000元,实际应赔偿240988.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董本根、赵士秀、杨凤萍、董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董本根、赵士秀、杨凤萍、董编承担200元、金鑫、殷仕光承担3365元。保全费用420元由金鑫、殷仕光承担。金鑫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令金鑫独立承担122000元的赔偿,免除殷仕光对该项费用的赔偿义务无法律依据。金鑫的车辆未及时购买交强险,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殷仕光借车后的过错驾驶行为造成的,而非金鑫未购买交强险行为必然发生的后果。2、本案应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是一起因车辆出借而引起的赔偿纠纷,车辆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是何种关系,及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上述两人内部是否应当划分责任,对此,判决书也应给予明确指引。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金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变更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金鑫与殷仕光连带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二审还应增加判项,即金鑫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与殷仕光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案诉讼解决。董本根、赵士秀、杨凤萍共同答辩称:请二审依法判决。董编答辩称:请二审依法判决。殷仕光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并未及时购买交强险。综合全案可知,实际驾驶人殷仕光明知该机动车未购买保险、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仍酒后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还存在逃逸行为,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而车辆所有人金鑫未能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期技术检验、未及时购买交强险,且明知殷仕光存在饮酒行为,仍将车辆出借给殷仕光驾驶,故金鑫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分析双方过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金鑫与殷仕光各应承担50%责任为宜。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董本根、赵士秀、杨萍、董编各项损失合计712988.58元均无异议,故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122000元,余下590988.58元,金鑫、殷仕光各应承担295494.29元(590988.58×50%)。因殷仕光已先行支付了350000元赔偿款,故该部分款项应予相应扣减。2、本案肇事车辆之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非同一人,而金鑫与殷仕光两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系因两人共同造成,故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金鑫与殷仕光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金鑫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金鑫、被上诉人殷仕光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董本根、赵士秀、杨萍、董编各项损失122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上诉人金鑫赔偿被上诉人董本根、赵士秀、杨萍、董编295494.29元、被上诉人殷仕光赔偿被上诉人董本根、赵士秀、杨萍、董编295494.29元(被上诉人殷仕光先行支付的赔偿款350000元从其应付的赔偿款中相应扣减);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上诉人殷仕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