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青山与杨旭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山,杨旭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张青山,男,1946年5月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退休职工。被告杨旭哲,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九台市,九台市种子公司职工。原告张青山诉被告杨旭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哲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山诉称,原告购买被告48㎡房屋后,又自接建42.12㎡,房屋没有和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因杨旭哲长期打工在外,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42.12㎡房屋产权就落户到被告杨旭哲名下,合计房屋产权面积90.12㎡。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自接建的42.12㎡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请求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杨旭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九台市曙光街45组原48㎡房屋情况属实。庭审中,原告出具房产执照及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含个人建设工程补办手续审批表),该房产执照及审批表表明,位于九台市曙光街45组,建筑面积90.12平方米自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旭哲,领证人为某某,领证时间2001年6月4日。2001年5月,房屋位置位于团结街民康路131-4号、房屋座落于九台市曙光街45组房屋,经审批同意,自筹资金接建面积42.12㎡。原告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表明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杨旭哲,土地坐落于九台市团结街道民康路131-4号,使用权面积104.96㎡。原告现居住于九台市团结街民康路131-4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存根、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2631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产执照同个人建设工程补办手续审批表中所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接建的房屋及接建房屋面积相符。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其已购得的权属为被告杨旭哲位于九台市曙光街45组48㎡房屋基础上接建42.12㎡房屋的事实。因该48㎡房屋已被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2631号判决书确定归原告所有,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青山在原房产基础上接建42.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青山所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旭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凤鑫审 判 员 方 军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