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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谭永亮诉被告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亮,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谭永亮,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镇古旺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原告谭永亮诉被告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亮诉称:2012年6月12日,其与海业公司签订《瓦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海业公司将东山国际滨河街区9#、11#工程图纸和设计变更上所有瓦工工作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其。2015年1月25日,双方结算,海业公司应付其1641677元,截至目前,海业公司尚欠470000元未付(包括10%保修金)。现要求判令:一、海业公司立即支付305832.3元(不含保修金)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海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业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谭永亮与海业公司签订《瓦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海业公司将东山国际滨河街区9#、11#工程图纸和设计变更上所有瓦工工作分包给谭永亮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总劳务费付至90%,留10%保修金,竣工验收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双方还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审核,海业公司共应支付谭永亮工程款1641677元,然而截至目前,海业公司尚欠470000元未付(包括10%保修金)。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上述事实,有《瓦工劳务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永亮与被告海业公司之间的《瓦工劳务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谭永亮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瓦工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谭永亮有权请求海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约定,10%的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海业公司应支付原告谭永亮的工程款数额为1641677元*90%-1171677元=305832.3元。因海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应承担谭永亮的利息损失。被告海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谭永亮工程款305832.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48元,由海业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谭永亮垫付,海业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季 嘉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成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