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兵与朱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朱东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周兵。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告:朱东君。原告周兵为与被告朱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向荣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朱东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兵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无还款诚意。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为4000元,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朱东君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周兵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东君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朱东君,被告朱东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朱东君向原告周兵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朱东君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朱东君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朱东君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东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朱东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微信公众号“”